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侵訴-43-20241213-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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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代號AB000-A112705(男性,民國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下簡稱甲男)與甲男之母即代號AB000-A112705A(下簡稱乙女)曾參加甲○○當領隊之旅行團而認識,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帶同甲男、乙女等團員入住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渡假村」後,約於當日22時30分許,甲○○與甲男相約在渡假村內游泳池旁談天,其明知甲男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至翌日(同年月2日)0時許,甲○○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將甲男帶至其當時入住○○○○○村000號房,在該房間浴室內對甲男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嗣因甲男於同年11月間接受心理諮商,向心理諮商師提及上情後,經心理諮商師輾轉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 訴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警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41至47頁)相符,全案並經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46至47頁);而甲男係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於上開渡假村之房間,之後兩人進入該房間浴室沐浴等情,亦據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一房之遊覽車駕駛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33至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乙女友人李○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記載甲男年籍資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9至79頁、警卷限閱卷第3、13頁、偵308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循參加人代 理人之意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持理由略以:依甲男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甲男於性行為當下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再參諸證人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自身已飲酒至喪失記憶、斷片之程度,自不能期待與被告相差近40歲之甲男之酒量及意識程度能優於被告;再者,甲男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卻飲用罐裝啤酒近5瓶,顯已逾其平常之飲酒量,其因酒精於體內累積作用之影響,初時意識昏沉,之後陷入無力狀態,實與一般人飲酒過量後酒醉狀態相符,亦與甲男警詢中所述:我還有意識,後來我有點精神恍惚有點累了,就放任他摸我等情相吻合,堪認被告係利用甲男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陳稱在泳池旁撫摸告訴人性器時,告訴人有出手阻擋之情形,此部分是否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名,請依法認定等語。然: ⒈公訴意旨雖以甲男及被告之供述,認甲男當日飲用啤酒達5 罐以上,甲男應已酒醉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然誠如公訴人所言,每一人受酒精影響之酒醉反應均不相同,血液中酒精對人體之行為反應與酒精之代謝速度與種族、基因、飲酒習慣、生理狀態等原因息息相關,因人而異。依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可知,甲男對於案發當日在該渡假村泳池邊飲酒之數量、被告撫摸其下體之動作過程,乃至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後,曾與遊覽車司機蘇○○打招呼,之後進入浴室,由被告放水並輔助其褪去全身衣物,進入浴缸泡澡,而被告進入浴室後自行脫衣為其口交等過程,均陳述明確詳盡,且其所陳與被告一同進入房間、浴室之過程,亦與遊覽車司機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過程大致相符,顯見即便甲男確有飲用5罐以上之啤酒,甲男之意識狀態仍未受嚴重影響,尚難認為認為已達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們都喝蠻多酒的,我印象有 點模糊」(警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當日飲酒已達記憶喪失、斷片之程度,固有所本。然依被告警詢中所陳,其當晚在酒吧飲用半瓶威士忌(350ml)、調酒約600ml,在泳池邊飲用330ml之啤酒二瓶,回房後又飲用啤酒半瓶(警卷第8頁),其所飲用之酒精性飲料之種類、數量均與甲男不同,自無從以被告之意識狀況,作為判別甲男當時意識狀況之基準。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記憶模糊,亦不能排除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此認定甲男已飲酒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又檢察官論告意旨,以甲男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泳池邊原有阻擋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但因酒醉精神恍惚,乃放任被告撫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在泳池邊碰觸甲男生殖器時,曾遭阻擋,此部分可能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固非無見。然依甲男所陳,被告初始欲碰觸其生殖器時,甲男仍有意識,並積極阻擋,則被告因遭甲男阻擋而未能碰觸甲男之生殖器,充其量僅能認為係未遂之猥褻行為。但刑法第224條並未處罰未遂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甲男既稱之後係因精神恍惚,「放任」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且甲男於生殖器遭被告碰觸後,仍隨同被告進入房間浴室,並在被告輔助下脫衣泡澡,進而接受被告對其口交,則被告在甲男之「放任」下碰觸甲男生殖器,是否確實違反甲男意願,實非無疑,是亦無從認被告在泳池邊撫摸甲男生殖器,已合致於刑法第224條關於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可能,應有誤會。 ⒋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甲男為 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之性交行為當時,甲男已因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檢察官論告意旨乃至參加人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均無可採,仍應認被告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⒌至參加人聲請本院再度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男飲用啤酒後之之精神意識是否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然本院前經檢察官及參加人之請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參加人主張之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復稱:「此案件本院無法鑑定,拒絕此項鑑定委託」,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精字第113001342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而甲男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論係甲男於案發當時飲用酒精性飲料之數量、種類,抑或其案發當時之生理狀態,於鑑定過程均無法複製,無從據以判別甲男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本院認為就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參加人主張甲男之憂鬱症因本案惡化,顯見本案確係違反 甲男意願云云。然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函詢甲男於112年11月間前往該院就診之身心反應或狀況,以及其症狀是否與其於112年7、8月間遭受性侵害事件有關,該院復稱:「該病患於112年6月間由母親陪同首次至本院精神醫學部就醫,…病人陳述自高一開始即有長期情緒低落與自殺意念,最近因各種人際、家庭及學業壓力,情緒更加低落…初診當時,病人及家屬為陳述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後續病人在臨床心理師個別心理治療時曾提及112年7月至8月發生一件讓他心情十分低落的事情,開始無法控制自己的低落情緒並有強烈的自殺企圖。病人就醫時主要症狀及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症狀也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其憂鬱症也因7月至8月發生的事件而惡化,但病人就醫時僅陳述壓力事件為一般生活,並未陳述曾發生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因此當時診斷以重度憂鬱症為主」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248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參。是依上述函復內容,甲男前往就醫之時間早於本案發生時間,其相關精神症狀初始亦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即便本案發生後,甲男之身心症狀確有加劇情形,然此或因甲男事後懊悔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所致,尚無從僅以甲男憂鬱症之症狀惡化或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為由,逕認被告係於甲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與甲男為性交行為。辯護意旨以甲男憂鬱症加劇為由,逕認本案違反甲男意願,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泳池邊對甲男為猥褻行為,與後 續性交行為僅論以一罪;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上述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固均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泳池邊撫摸甲男生殖器當時,並未想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是因後來與甲男返回房間後,聊到一些男性話題,之後因喝酒的關係就想嘗試看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泳池邊撫摸甲男生殖器及其返回房間浴室後為甲男口交,顯係分別起意,是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年近60歲之中年男性,竟酒後亂性,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甲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損害甲男之性自主權利,並危及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導致甲男身心症狀加劇,所生危害甚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未能與甲男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