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侵訴-46-202501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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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許,以暱稱「熟 男按摩師」之代號,經由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A女(即代號AC000-A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相約,由甲○○到府為A女免費按摩。甲○○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月3日)下午2時30餘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惟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趴躺於床上接受按摩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搓揉A女臀部,經A女閃躲並要求甲○○不要觸碰臀部,甲○○仍接續搓揉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A女遂阻止甲○○繼續按摩,驅趕其離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觸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經由上開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A女相約,由其為A女到府按摩,被告乃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A女私訊問被 告是不是按摩師,被告回答是,並問A女要不要按摩?可以到被告上班之按摩店或被告工作室為之,但A女都不要,只叫被告到A女家中,A女當時並沒有詢問按摩的價錢,被告也沒主動告知,但被告並未表示要免費幫A女按摩,因為被告想說按摩都是公定價錢,可以先幫A女按摩,按完再照定價收錢。 3.但按摩之後,A女嫌棄被告按摩的技術差,要趕被告走,被 告覺得被打槍,且按摩的時間又不夠長,遂不好意思向A女收費,只好離開。 4.被告當時是用手肘按摩A女的腰間,按左腰時,被告是站在 床邊,按右腰時,被告就也爬在床上,一手按摩 ,另一手則當施力點,放在A女屁股位置,但只有靠在屁股上,沒有搓揉,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與A女並不相識,雙方經由網路聊天 室聯繫而私訊相約,講妥由被告為A女按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嗣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偵審中均供述無訛在卷,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37至143頁)及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搓揉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搓揉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8頁),經核A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曾觸碰A女臀部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指述,並有下列各 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點00分許及同日時01分許, 撥打3次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證人許姓社工(下稱「許姓社工」,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暫未獲回應(即未接來電)。 ②之後,A女乃於同日時0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告知其友人即證人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該等情事,其中A女傳送「我被性騷擾了」(傳送時間:15時33分;以下皆為傳送時間)、「我好不容易才把人趕走」(15時36分)、「我只是腰疼 它(按他)又說免費 本來要我它(按他)家 我不敢」(15時47分)、「等社工去警局報案 臉丟大」(16時32分)、「低頭」(15時55分及16時36分)、「這下又要跑檢署了〈低頭」(16時34分)、「對不起 給你找麻煩了」(16時38分)、「縮成毛球」(16時40分)等語,有A女與梁女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3頁)。 ③嗣許姓社工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回復文字訊息詢 問A女狀況,其中A女傳送「我差點被性侵」(15時59分)、「人好不容易趕走了」(16時00分),許姓社工回以「對方是誰?有報警嗎?」(16時01分),A女再傳送「沒 一個陌生人 我不要不要報」(16時01分),許姓社工詢問「除了騷擾妳 還有做什麼嗎?」(16時02分)等語,亦有A女與許姓社工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 ④況且,案發後當日,證人許姓社工與A女聯絡時,發現A女有 情緒低落、沒有精神、被嚇到、不安、對自己的安全感到疑慮等情形,與案發前A女情緒表現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姓社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他卷第119至120頁)。 ⑤再則,案發後A女有向證人梁女提及案發過程,A女之情緒出 現沮喪、不願意講話,一直去找社工、心理師傾訴等情形,A女此等情緒狀況與案發前不同之事實,亦有證人梁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至37頁)。 ⑥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負面情緒及行為舉措, 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A女所證其突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證人許姓社工及梁女所見聞A女案發後傾訴被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均足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另者,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私訊聯繫時,雙方講妥由被告到 府為A女「免費」按摩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當天沒有向A女收費,(檢察官問:照你自己所述,按摩是你的經濟來源,你是提供A女按摩服務,你之前也不認識A女,為何不向她收費?)答:我想了解自己技術到哪裡,之後有固定客人可以自己接客人,打算一小時收5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50及5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即未預計向A女收費,況且,雙方如未講妥免費按摩,A女豈會在價錢未明之情形下,直接讓被告來到自己之住處進行按摩,故當以A女所述雙方言明免費按摩之情為真正,因之,被告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本案係被告正常之單純收費按摩,不可能有性騷擾情形等語,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則,被告至A女住處內進行按摩前,雙方曾在該處客廳聊 天約10分鐘,被告未有聽力不清或不佳之情形,亦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9、155、156及16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皆承認其與A女在上開客廳聊天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他卷第49頁),被告均未提及其有重聽之問題,尤其被告當日乃係騎乘機車前往A女住處,並無異狀,故被告所辯其因重聽,可能沒有聽到A女告知不要碰觸臀部等語,乃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人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是否在住院中,與被告有無為上開揉搓臀部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被告所辯其不可能於其母住院期間為該等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搓揉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有下列強制猥褻等情(詳下列1. 所示),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A女住處內,違反A女之 意願,將被告身體趴在A女身上,把A女內褲往下拉,然因無法順利脫下,遂將手往下滑,摳弄A女下體,A女因感有異不適,起身察看,發現被告竟已脫掉外褲等語。 3.被告否認其有該等趴在A女身上、下拉A女內褲、摳弄A女下 體及脫掉自己外褲等情事,且本案卷內就此除有A女之指訴外,查無其他據關聯性之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就此等強制猥褻部分之指訴,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搓揉A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9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貳、四」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強制 猥褻等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同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至77、9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