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侵訴-48-20241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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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並損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雖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其偵審中兩度逃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告明知代號AC000-A112206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某日晚間不詳時間,於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行經臺南市北門區不詳地點道路時,趁甲女搭乘機車後座,於行駛期間無法反抗、逕行下車離開之際,違背甲女之意願,並無視甲女明示拒絕,以左手朝後方撫摸甲女之大腿、下體(衣物外),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即代號AC000-A112206A號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被告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