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侵訴-50-20241210-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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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C000-A112123A號女子(下稱丙女)之同居人。 代號AC000-A1121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代號AC000-A112122號女子(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均為丙女之女兒,代號AC000-A112122B號男子(下稱丁男)為丙女之子。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安中路住處),詎甲○○竟分別對甲女、乙女為以下行為: ㈠甲○○依其與甲女日常相處互動情形,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 人,竟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內某4日,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其中2日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另2日各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4次。 ㈡甲○○於110年9月間(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至112年4月17日 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內某2日,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各於上開住處之床上、地舖上,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以舌舔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2次。 ㈢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3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臀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 ㈣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2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生殖器、臀部,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丙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且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地點,各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甲女、乙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且伊不曾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丙女之同居人,甲女、乙女、丁男均為丙女之子女, 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搬離安中路住處;被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4次;其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方法,分別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92、95、97、98頁、第196至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23至30頁、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1、299、302、303、372、375)、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至89頁)、證人許育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63、366頁)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紙、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及手寫文書共4紙、乙女之學籍資料表、甲女之國中學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至11頁、第31頁、第42頁、偵二卷密封資料袋、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一卷第35至39頁、偵他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住在安中路這邊對不 對?)(被害人點頭)。」;「(問:安中路那邊有幾個人一起住?)5個人,就我、姐姐、哥哥、爸爸跟媽媽。」;「(《提示安中路現場照片7、8、9》問:這是你住的地方的照片嗎?)是。」;「(問:你是睡在床鋪上面嗎?)對,有我、姐姐跟哥哥。」;「(問:媽媽睡哪裡?)地鋪靠近我們的位置,爸爸也是睡在地鋪。」;「《提示警員製作現場平面圖》問:這張平面圖是否有畫出你們家的東西的大概擺放位置?)是。」;「(問:爸爸媽媽跟哥哥姐姐睡的位置像這張現場平面圖的樣子?)對,我睡哥哥跟姐姐的中間。」;「問:(爸爸叫什麼名字?)甲○○。」;「(問:爸爸有每天都跟你們一起住?)有。」;「(《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私密處》你都稱這地方是?)小妹妹。」;「(《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胸部》問:這邊的部位你都怎麼稱呼?)ㄅㄥ(三聲)ㄋㄟㄋㄟ。」;「(《提示成年男性人體圖下體》問:這部位你都怎麼叫?)小鳥。」;「(問:你有跟誰發生什麼事情,才會去醫院檢查?)爸爸。」;「(問:爸爸跟你發生什麼事情?)爸爸一直用我的下面。」;「(問:你說的下面是指哪裡?)(手指女性人體圖的下面器官)。」;「(問:你指的這個下面器官是你剛說的小妹妹?)對。」;「(問:你說爸爸一直用你的下面,是用什麼地方用你的小妹妹?)(被害人圈出男性人體圖陰莖及手的部位)。」;「(問:爸爸用手怎麼用你的下面?)有用一根手指頭來回摸。」;「(問:你剛剛圈出來的爸爸的小鳥怎麼用你的小妹妹?)爸爸有把小鳥放進去小妹妹裡面。」;「(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小妹妹裡面後,有沒有做什麼動作?)前後移動。」;「(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小妹妹的地方是在哪裡?)在家裡。」;「(《提示住家現場照片》問:是在哪個地方?)在地鋪跟彈簧床上都有。」;「(問:在地鋪這邊跟在彈簧床這邊是同一次嗎?)是不同時間。」;「(問:你記得爸爸第一次這樣對你是在什麼時候?)不記得。」;「(問:是先在地鋪或者是彈簧床發生的?)先在床上發生過。」;「(問:在彈簧床上發生過幾次?)有超過一次。」;「(問:在地鋪上面發生過一次或超過一次?)超過一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2至55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提到甲○○有用 他尿尿的地方用妳尿尿的地方?)是。」;「(《提示警一卷第38頁照片》問:甲○○對妳做這件事情,是有發生在床上也有發生在地鋪嗎?)都有。」;「《提示警一卷第38頁照片》問:這個地方是否為妳與媽媽、哥哥、姐姐、甲○○曾一起住的地方?)是。」;「(問:妳剛剛說甲○○有在床上對妳做這件事情,是否記得過程?)(乙女書寫後庭呈)」;「(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然後就慢慢摸我的胸部、舔胸部,然後用小鳥弄我的下體』,是否如此?)是。」;「(問:妳寫『他用小鳥弄我的下體』,他有插進去妳的下體裡面嗎?)有。」;「(問:他有前後移動嗎?)有。」;「(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當時是隔著妳內褲摸或伸進去內褲裡?)伸進去。」;「(問:他後來有把妳的內褲脫掉嗎?或是拉下來?或是其他?)拉下來。」;「(問:他用手摸妳下體的時候,他的手指頭有沒有插入妳下體?)有插進去。」;「(問:所以這次被告的手、小鳥都有插入妳下體?)是。」;「(問:妳剛剛說地板上也有過,在地板上比較記得的情況,可以再說明一下嗎?有先用手摸妳嗎?)有。」;「(問:他用手摸妳哪裡?)就跟剛剛那張紙寫的一樣。」;「(問:所以在地上那次,甲○○的手指頭也有摸妳下體?)有。」;「(問:這次手指頭也有插進去?)有。」;「(問:這次也有撫摸妳的胸部、舔胸部嗎?)有。」;「(問:甲○○尿尿地方也有插入妳的下體嗎?)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384至386頁)。此外,復有乙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及手寫文書3紙、於本院審理時之手寫文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一第409頁)。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剛剛人體圖裡面你有把小鳥 圈起來,小鳥有做什麼事情?)(被害人於圖畫㈠我的身體下體部位框出一個正方形,箭頭指出去寫小妹妹,在我的身體右邊畫出長條形的圖案,箭頭指出寫小鳥、爸爸、碰,在圖的右手邊寫出爸爸的小鳥來碰我的小妹妹)。」;「(問:你剛才寫說『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被害人點頭)。」;「(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寫『躺』再寫『我』)。」;「(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害人『爬』)。」;「(問: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問:你有沒有看過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問:一次還是超過一次?)(被害人沉默)。」;「(問:一次?)(被害人點頭)。」;「問:(那一次在哪裡發生的?)家裡。」等語(見偵他卷第25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他卷第28頁筆錄,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這是之前檢察官有問妳『妳有沒有看過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這個地方妳再回想一下,妳說妳有看到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當時妳看到的情形是在床上做呢?還是地舖做?還是兩個地方都有做過?)有看過,在床上看過,其他地方沒有。」;「(問:妳看到的過程與妳之前畫的圖很像嗎?《提示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294頁)。 ⒋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他卷第55頁筆錄, 乙女筆錄》問:你另外一個小妹也說她在床上被甲○○用他的小鳥插進去她的『小妹妹』裡面,也就是她尿尿的地方,跟剛剛你大妹的情形是一樣的,你有沒有看過甲○○把他的小鳥放進你另外一個妹妹的『小妹妹』裡?)有。」;「(問:『甲○○把他的小鳥放進你小妹妹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你是看過一次還是看過一次以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⒌綜上,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曾在安中路住處 之床上、地鋪上,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以舌舔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等行為,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甲女、丁男均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小鳥」插進「小妹妹」)乙情;復參以卷附安中路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3、37、38頁),該住處為套房,僅衛浴設備另外隔間,其餘部分為單一空間,僅有一張床,地上有地鋪;換言之,居住成員除使用衛浴設備外,進行日常吃飯、睡覺、休閒等活動時均無其他空間相隔,所有居住成員係在同一空間中共同生活起居,均可互相觀望、耳聞彼此舉止、言語,且甲女、乙女、丁男均在學中,生活作息亦相近,是甲女、丁男均曾見過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應屬合理,而堪可採信,適足補強乙女上開指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伊的行為是錯誤的,違反乙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被告於本案僅坦承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其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尚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則其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之性交行為時,自亦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預見甲女、乙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之犯意認定: ⒈查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為中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此有甲女、乙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甲女、乙女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至47頁數),是以,甲女、乙女均為心智缺陷之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育馨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臺南市立○○國中(名稱詳卷 )資源班導師,甲女是伊班上的學生, 伊從她國一下學期開始至國三下學期擔任她的導師,甲女是有通過特殊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鑑定是輕度智能障礙,她比較沒有辦法去表達她想說的事情,可能要引導式的讓她說出來,機械式的記憶是沒問題,例如國文注釋的背誦,單一明確的答案是可以的,但是抽象或是需要理解的記憶就有困難,她接受指令要很單一、很具體性,她一年級的時候還可跟同學正常的互動只是反應慢,從二年級升三年級的時候整體表現就變得很退縮,她原本是很信任伊,後來連伊跟她說話,她都不敢回答,要用寫的,寫在本子上或紙條上面等語(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足認甲女之智能障礙情形確已影響其日常應對、表達及人際互動。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8日入監前 與丙女同居4年,住在安中路1年多,後來搬去永康,永康只有伊與丙女、丁男同住,甲女、乙女去高雄讀書;伊平常會跟三個小孩聊天,會接甲女放學;伊問過丙女關於丁男之狀況,丙女說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又甲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與被告同住安中路住處時已就讀國中,並非稚幼孩童,一般人值此年齡,已具備基本理解及表達能力,但由甲女於112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之過程可知,甲女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相當有限,僅能表達簡單字語,需輔以繪圖、書寫方式說明。此參諸本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昨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可以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天、無法辨識沒有數字的時鐘。針對數字概念可以數數,分辨數量多寡、分辨顏色,但不具有加減的能力,空間概念也較缺乏,確認她形容動作的動詞,當事人可以分辨放、捏、摸、打、推、拉、抱及親,也可分辨感受性問題(開心、傷心、生氣、害怕),當事人思考時間較長,表達能力不足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足見甲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確迥異於同齡之人,通常智識之人與甲女僅需片刻相處,即可輕易察覺,被告與甲女同住在安中路住處1年多,以父女關係日常相處,應已發覺甲女之心智與一般少年不同。況被告知悉丁男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瞭解與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處情形,其長期與甲女、丁男同住在安中路住處,該處僅為一套房,除衛浴設備以外,居住成員間並別無其他獨立空間,故彼此互動關係緊密,個人吃飯、睡覺、休閒等日常舉止均互相陪伴左右,甲女、丁男均稱呼被告為「爸爸」,顯見其等互動親密,猶如親子關係,被告在如此長期、互動緊密之相處下,自能察覺甲女之表達與反應能力與丁男相近,而預見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⒋乙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其程度僅為輕度,而輕度智 能障礙之人,通常在較為繁瑣、複雜事務等方面之表現不如常人,而就日常生活一般事務之表現則為普通或略為低下,未必有特別明顯不如常人之情形,是一般人如未深入瞭解,未必可察覺異狀。參以乙女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1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作證過程,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較甲女高,並能以手寫方式完整敘述被害過程(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堪認乙女之智能障礙情形對其應對、表達及人際互動之影響較低,被告或有可能未察覺乙女之智能障礙情形,是其堅稱不知悉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情非無可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乙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乙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云云,即難遽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查與上開證據不符,被 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112年4月間已滿14歲; 被害人乙女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112年間係未滿14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9、11頁)。 ⒉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臀部等行為 ,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⒊被告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時,均 未詢問其等意願,亦未經過甲女、乙女同意,被告知悉自己行為違反其等意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又被告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之性交行為時,自亦不可能得乙女同意,而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均係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符合強制構成要件。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對 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時,甲女雖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惟本院既認被告並未明知或預見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即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款之罪,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與甲女、乙女案發時同住在安中路住處,為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被告上開所犯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⒎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與丙女 及甲女、乙女、丁男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甲女、乙女均稱呼其「爸爸」,雙方相處猶如父女,被告本應善待甲女、乙女,竟對甲女、乙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且次數共達11次,甚為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經濟狀況(職業為版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參酌被告就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雖坦承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但否認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就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即108年(起 訴書誤載為109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後,甲女未滿14歲時,在安中路住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㈡於110年10月甲女滿14歲後至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在安中路住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男之證述,及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紙、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及手寫文字4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在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寫說 『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被害人點頭)。」;「(問:爸爸的小鳥有沒有在你的小妹妹裡面動來動去?)(被害人在紙上上面寫忘了)。」;「(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寫『躺』再寫『我』)。」;「(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害人『爬』)。」;「(問: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是什麼時候?)(被害人寫小六)。」;「(問:小六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後到今年228間,還有無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問: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問:爸爸用趴著姿勢是有動還是都沒有動?)(被害人寫「有」)」;「(問:小六發生時,妳哥哥跟妹妹都在床上,除了那次以外,還有無另外一次爸爸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就是第一次發生後有無發生第二次?)有。」等語(見偵他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91、292、299頁)。且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除了對你這樣做以外,你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我有看過爸爸對姐姐做一樣的事情。」;「(問:你看過幾次爸爸對姐姐這樣做?)超過一次,次數我記不得了。」;「(《提示偵他卷第56頁筆錄》問:檢察官問妳『爸爸除了對妳這樣做以外,妳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妳回答『我有看過爸爸對姐姐做一樣的事情』,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時,妳記不記得妳當時在唸哪個學校?)○○國小。」;「(問:『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這樣的事情是只有一次,還是超過一次?)很多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372、375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甲○○用他的小鳥插進去你大妹尿尿的地方?)有。」;「(問:你除了那一次以外,還有沒有看到另外一次甲○○把他的小鳥插進你大妹的小妹妹?)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 ㈡證人甲女雖指訴,被告在其就讀國小6年級時被告對其第1次 為「小鳥插進小妹妹」行為,國小6年級第一次發生後到112年2月28日前,被告亦曾對甲女為上開行為,證人乙女、丁男固亦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以為上開行為。然依據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10年6月8日搬到安中路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則108年9月間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證人丙女、甲女、乙女、丁男均尚未住在安中路住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安中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又參以本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昨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可以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天;乙女可以分辨今天星期幾,昨天、前天跟後天都可以回答正確,知道今天是112年4月,但日期不曉得、缺乏抽象的概念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第58頁),堪認甲女、乙女對於分辨時間點之能力均有不足;而證人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分辨時間點之能力應不可能更勝於甲女、乙女。則證人乙女、丁男所證曾見過被告對甲女為「小鳥插進小妹妹」行為,非無可能是被告所坦承之112年4月所發生之事,尚不足據以補強甲女所指訴此部分被害事實。此外,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補強被告有於108年9月間、110年10月間至112年2月28日前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無從僅憑甲女之指訴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女之指訴,認被告尚另對甲 女為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甲女此部分指訴,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3宗:本院卷一、 二、本院不公開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1宗:偵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1宗:偵二卷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2號卷1宗:偵三卷 。 五、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8720號卷1宗:警一卷。 六、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9044號卷1宗: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