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侵訴-53-2024102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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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軒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民國112年12月間,因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13003女子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安南區上班地點對面之倉庫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嗣因甲女父親(代號AC000-A113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9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乙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6015745號鑑定書(含婦幼警察隊DNA建檔樣本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113年6月19日、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甲女父親達成和解,獲得甲女父親及甲女之諒解,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告並出具道歉信,有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115頁),足見被告犯後悔意甚殷,且極力彌補損害,復衡諸被告所為上開3次性交犯行係在與甲女短暫交往之1個月左右期間內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3次合意性交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但因甲女是時年幼,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明及陳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67、104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乙男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獲得乙男諒解,雙方成立和解,態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甲女連繫之事證,本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