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侵訴-54-20241011-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處,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機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側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際,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刀,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甲○○勿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因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民眾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發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會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即有疑義。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