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侵訴-59-202411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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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在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5 之住處(下稱本案家教教室),開立未立案之家教班並擔任教師,負責提供學生數學、自然等科目之教學及課業指導。其明知代號AC000-A113082之人(下稱A男,民國000年00月生)、代號AC000-A113098之人(下稱B男,民國000年00月生)、代號AC000-A113129之人(下稱C男,民國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利用在上址上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於每週三15 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科目,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趁教導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利用A男為兒童,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9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式如附表一所載)。 ㈡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於每週六14時至16 時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乙○○於11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在大教室為B男上數學課時,為讓B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奇怪,惟因乙○○係其數學與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於每週三約13時至1 7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科目,並自112年11月17日起,於每週五13時至4時30分亦在上址接受乙○○指導數學,並多由乙○○負責將C男自安親班或學校接至上址教室。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地點,利用C男為兒童,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科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4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式如附表三所載)。 二、嗣因B男對於乙○○上開行為感到怪異,於113年3月9日即將上 情告知父母,並因B男曾在上開家教教室見到與其在相同英文補習班上課之A男1次,嗣後英文課時主動詢問A男,始知悉A男亦有類似遭遇,並經B母轉知A母,A男始將上情告知其母,並由學校進行相關通報程序;員警因清查乙○○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而與C母聯絡,C男始將上情告知其母,而循線查獲全情。 三、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C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男、B男、C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因其他親屬、就讀學校等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故就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母親、學校等資訊亦不揭露,而以A母、B母、C母代稱,學校資訊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原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辯護人除就「證人A母、B母、C母」之證述改稱屬傳聞證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更動前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審酌就未爭執部分之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 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母、B母、C母所證述關於聽聞A男、B男、C男轉述各自遭被告猥褻部分之證言,因證人A母、B母、C母並未親自目睹A男、B男、C男被害經過,此部分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A母、B母、C母與被告接觸之過程、各自小孩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小孩對被告之觀感、本案通報經過等部分,為其等親身經歷,自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關於此部分亦屬與A男、B男、C男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實有在本案家教教室教導A男數學、B男數 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並且知悉渠等均為未滿12歲兒童,然矢口否認有對A男、B男、C男為任何猥褻行為,辯稱:A男情況比較特殊,情緒起伏比較大,接近期中考時有稍微對他兇一點,所以小孩可能心理上有些反心,而且臥室可以讓學生自由進出,A男可能是在模仿B男的行為;B男則是因為我不讓他做實驗而不開心,我帶他去客廳那天,只有叫他用濕紙巾擦手,B母將濕紙巾的事情放大;C男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男、B男、C男指述之內容均有矛盾之處,且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需指派作業、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時間得為本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品避免完全關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男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都在玩扭蛋、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間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自修教室、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能在學生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云云為辯。 二、關於A男部分: ㈠證人A男前曾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6月間,在本案家教教室由 被告教導數學,暫停一段時間後,於112年11月15日又再度由被告教導數學至113年3月13日,復課後之上課時間為每週三下午3點半至6點半,復課時A男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學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A母就復課後之詳細上課日期、接送方式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沒有上去過家教教室,通常是我開車載A男到樓下,他自己上去,老師會傳LINE跟我說A男已經到教室了,我要去接他的時候,我也會傳LINE跟老師說我到了,(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到175頁)我傳「到了」都是我已經在樓下,1月24日這個禮拜三有請假,2月初也有請假,我有請假都會在LINE裡頭跟老師講,只有1次真的漏了,那次是過年後我們全家得流感,本來應該要上課,小孩發燒我就疏忽忘記通知老師,就是2月14日這次沒上課,通常去被告那邊把小孩接走是我,有幾次是我先生,我先生接的時候,是我先生先LINE我,我確定先生到了之後我會再LINE老師,因為我先生沒有老師的LINE,我先生不會上樓去接小孩,都是在樓下等,小孩正規下課時間是6點半,12月27日這天6點25分我傳訊息說我到了,這天是有稍微早一點,12月13日這天6點18分我傳到了,這天也是提早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6頁),且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79頁),其中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之課程A母有事先請假,同年2月14日雖為原訂之上課日,然並無傳送任何訊息,其他日期之對話則均有傳送A男已到或A母到達接小孩之訊息,核與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課程有請假,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時未去上課等情相符,則A男復課後,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此期間,僅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未前往本案家教教室上課,此期間之每週三下午均有在該家教教室上課,接受被告指導數學科目乙情,首堪認定。 ㈡再A男復課後,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來接送之空檔 ,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A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補過數學?)有;(一次上 課有幾個同學?)有5、6個,是四年級,但我是1個人在小房間上課;(為何你在小房間上課?)我不知道。好像是上的東西不一樣;(能否幫我畫一下補習班內的位置圖嗎?)可以(當庭繪出位置圖);(可否稍微解釋一下位置?)出入口左邊有一個鞋櫃放鞋子,有一個走道,小房間1是老師自己的房間,小房間2是自修室;(你通常在哪裡上課?)都在自修室上課;(那四年級的學生在哪裡上課?)在真正的教室上課;…(我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些不舒服的事,是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不是,他帶我到另一個房間他個人的小房間;【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6點鐘上完課,他帶你到個人的小房間1做什麼?)他脫我的褲子,不過現在我不敢說出來;(如果你不敢說,能否用圖片或用畫的方式畫出來?)可以;(你覺得這張圖是男生還是女生?)應該是男生;(若有你不好意思說出來的部份,能否圈起來?)可以;(你說老師進去小房間後,脫褲子,是脫誰的褲子?)我的褲子。然後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直擦我這個地方(圈出擦拭的地方),他一直擦一直摸,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摸你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他姓洪,全名是…【寫出名字】;(他脫你的褲子是用身體何處脫你褲子?能否圈出來?)用雙手脫【圈出】,然後幫我擦藥,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停下來後呢?)他還會幫我穿上褲子,但有時是我自己穿起來;…(你進小房間後,你接下來怎麼做?)將書包放在書桌下面,老師叫我走到床邊,他就脫我的褲子,叫我躺下來,然後拿出不知道什麼的藥;(能否畫出你的頭、身體、腳的位置?)可以【當庭繪出】。我的腳是垂下來的;(老師站在哪裡?)【當庭繪出】;(老師的臉是朝著哪一邊?)朝著我身體這邊;(你躺在床上,腳垂下來,老師臉朝著你,那他的手是怎樣幫你脫褲子?)我忘記了;(那他脫你褲子的姿勢?)蹲下來,因為他很高;(之後他就拿出不知道是什麼的藥又擦又摸?)對;(那他是怎樣的摸?能否做出動作?)我當時是躺著,沒有很清楚;(但你知道有在摸你的身體?是否還記得他的動作?)我不清楚;(是因為害羞不敢說嗎?)我不好意思;(當下感覺?)覺得癢癢,後來肚子有點痛,過一會兒就不痛了;【以下為檢察官詢問】(你覺得肚子不痛後,接下來怎麼做?)我就直接走下來。然後就到一樓大廳;(這樣的情況發生幾次?)超過10次;(你一直在那邊上課嗎?)有中斷;…(所以是後來回去上課時,才發生這些事?)對;(後來是什麼時候回去該去上課?)五年級;(五年級回去上課後就發生這些事?)對;…【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你剛說被老師帶到小房間時,老師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只是我發出一點小聲音,老師就會說安靜;(老師有無跟你說明他是在做什麼?)沒有;…(你對這件事的感覺是什麼?)【不語】;(你對老師擦藥這件事有何感覺?)有點不舒服。因為我肚子會痛;(老師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對你做這些事情?)我不清楚;(你有想過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有在猶豫;(老師有無叫你不要告訴別人?)他有叫我幫他保密;(有無說為何要常他保密?)他說若爸爸媽媽知道,會叫我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當庭繪製房間1內動作示意及位置圖1張、本案家教教室現場圖1張、身體遭擦藥處圈選圖1張、被告以手為其擦藥圈選圖1張(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回來上課是在小房間2上課,大教 室是人少的時候我會過去,其他四年級的是在大教室,我圖上「真正的教室」就是大教室,「小房間2」叫自修教室,上課時我在小房間2,老師會在大教室跟自修教室來回,中間下課時間我不會離開自修教室,要抽獎的話老師會拿到自修教室,補習課程結束後,大部分是媽媽來接我,有時候是爸爸,媽媽到了會傳LINE給老師,老師會跟我說媽媽到了,老師會帶我下樓等語;復證稱:「【以下由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在地檢署第一次我跟你見面時,有印出來這一份綠色的東西,後來有請你在上面簽號碼,那時檢察官還有我、還有社工阿姨都在那邊,那時阿姨有問你是用什麼東西教數學,你回答用教材教,那時我接著問,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些不舒服的事,是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律師要請你回答,是什麼不舒服的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剛有說擦藥的部分,你上次在回答時有說到一直擦一直擦,現在律師想問你擦的是什麼藥你是否記得?)凡士林;…(現在要請你回想,你之前有提過跟老師擦藥的事情,我們想要知道每一次的經過,像是你印象中哪一次、是怎麼發生的,你可以先講時間、地點,再講事發的經過,那一次是怎麼開始的?)時間好像在第一次快下課的時候開始,然後【證人未接著作答】;(你在補習班發生的不舒服的事情,你有記得的時間或地點或發生的經過,把你所知道的盡量告訴我們。你之前在地檢署有回答說超過10次,現在律師想要知道有哪幾次是你可以先告訴我們的?)是第一次上課時的快下課的時候,地點在小房間;(快下課的時候,再來呢?)地點在有床的那個小房間,進去小房間,然後就做上面那張綠色單子【即偵訊筆錄】寫的那樣;(你可以指給我看是哪一段嗎?)用螢光筆畫的那一段;(我可以念出來嗎?『我的褲子,然後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直擦我這個地方,他一直擦一直摸,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證人A男許久一直未回答,表情緊張】;(法官:你是否有點不好意思講出來?)對;(法官:如果司法詢問員給你圖,你可以標一下老師做的不舒服的事情是有碰了什麼地方嗎?)【A男當庭繪圖,司法詢問員在旁說明A男繪製內容,圈起碰的地方,寫加了藥膏,再畫用手沾藥膏,指向生殖器這邊】;(然後呢?)然後再繼續摸那邊,再一直循環上下上下;(循環上下摸,再來呢?)好像只有這樣;…(我想知道年、月、日,或者月、日?)每個禮拜三,從11月15日,就會做這樣的動作;…(有無那個禮拜三去上課,沒有發生?)好像只有1次;(律師:你之前有無跟媽媽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就沒有去房間?)好像只有1次比較早;…(扣掉你A流請假還有媽媽提早到的日子那幾天,洪老師都有在小房問對你做你哪剛畫的那個動作?)有」等語;復證稱:媽媽比較早來接我的日期我不記得,大教室的門上課時會關,但是有卡一個洋芋片的罐子在那邊,被告對我做我畫的動作,都是在小房間,這個門平常是關著,其他小朋友不行隨便進去,老師對我做那些動作時,我是在床上,躺在床腳然後頭轉另一邊,我是橫躺,腳垂下來,老師有跟我說那邊要擦一擦保養才不用去開刀,我當時對老師的講法有點懷疑,我有問過老師,他說如果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老師有跟我說這件事不要跟別人講,他叫我幫他保密,說講出去他會被關,也有說如果爸爸、媽媽知道,我就得去開刀,我當時決定不要講出去,是因為我還在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動作示意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③綜觀證人A男上開證述,其均明確指證被告在A男重新回到被 告家教教室上課後,被告即有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接回時,將其帶往有床之房間即被告臥室、要A男躺在床上、以擦藥之名義在A男生殖器上摸動,且對於雙方之相對位置、A男躺之方向、腳垂下等狀態,被告告知請其不要告訴父母、讓父母知道會被帶去開刀等各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A男於偵查中繪製之「小房間1」動作示意及位置圖(偵一卷第43頁),清楚畫出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A男躺的方式,以箭頭示意動作,並能描述其身體之感受為「癢癢的,後來肚子有點痛」,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被告動作示意圖,亦清楚圈選被告碰觸之位置、畫出完整之手,註明「用手沾藥膏」,以上下箭頭、重複之十字表示循環上下上下,實為具體畫面之呈現,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繪製之圖像,應係Α男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及繪圖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先後就讀國小五年級、六年級,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且其於本院證述過程,對於被告具體碰觸之位置與部分動作,難以啟齒而改以繪圖表示,其態度真誠、自然,其實無任何動機虛構本案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A男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稱復課後被告即有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以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以手摸動A男之生殖器上下循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復課後,被告每次均有上開行為,僅有1次因母親提早來接而沒有等指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再者,A男於案發後並主動未告知他人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係 因B男曾在被告之安親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A男與B男上相同之英文課,B男於遭遇犯罪事實一㈡後(詳後述)主動於英文課時詢問A男,並將詢問情形告知B母,A母始因B母聯繫告知,而向A男確認等情,業據證人A男、B男、 A母、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本院證稱:我另外在英文課上課的同學,有一位之 前也在被告那裡上課,是B男,我在被告的教室遇過B男一次,是老師調課,剛好在同一個時間,他上更晚一班,他比較晚離開,我快下課時碰到,遇到B男那天,老師也有對我做讓我不舒服的事,之前B男有問過我這一類的問題,我忘記我怎麼回答他,B男問我超過一次,在B男問我之前,這件事我沒有跟媽媽講,是B男先問我的,後來媽媽才來問我,媽媽好像已經得到訊息,媽媽在問我的時候,有說是從B男媽媽那裡知道,所以她要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8頁)。 ②證人B男於本院證稱:A男跟我在同樣的英文補習班上課,他 也是補數學,A男是五年級,A男是禮拜三上課,我是禮拜六,可是有一次因為我星期三去補課,所以看到A男,我在洪老師教室只有看過A男一次,我有跟A男聊過在洪老師教室上課,(提示並告知他字卷第68頁、69頁內容)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有一個跟我一樣星期一、星期四一起上英文課的人,他有被老師這樣,這個人是指A男,我會知道是因為他有跟我講,是我問他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過這個事,第一次我問他他說有,第二次他又說沒有,這是同一天問的,第三次說有,第三次就是禮拜四問的,就是下次再遇到A男時問的,我問A男的事情,我只有跟爸爸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③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本案是因為別的同學媽媽告訴我 的,我後來才知道小朋友名字,叫B男,我本來沒有B男家長聯絡方式,我們有共同的英文補習班,有一個英文班的LINE群組,B母先跟英文老師說她有事情想詢問我,才取得我的LINE,然後她告訴我B男上一週發生的情況,一開始她沒有想要先告知我,她想說先藉由B男自己主動去問我兒子,她有跟我說B男問我兒子的結果,是一開始我兒子說有,後來又突然說沒有,她也不瞭解我兒子有沒有聽懂B男的意思,到底真的有或沒有,她也不確定,所以B母才來跟我講,我知道後有問我兒子,他直接跟我說有,但講的模模糊糊,沒有很完整,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他很怕去醫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我從B母那邊知道這件事之後,我也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剛好學校老師跟我討論事情,我就有跟學校老師講這件事,當時我還在猶豫,學校老師說不行,一定要通報,一開始進行通報不是我們的意思,是學校老師知道了就直接走這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5頁)。 ④證人B母於本院證稱:我兒子是在3月9日星期六當天就跟我們 說洪老師有拉開他褲子拿濕紙巾擦他的事,之前他曾跟我提到過他還有認識的一個朋友也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我兒子在洪老師那裡是上禮拜六,有一次禮拜三去補課的時候,才意外的遇到這個同學,他好像口頭跟我提過一次,說有一個跟我一起上英文課的男生跟我一起上數學,但是我只有聽過,根本不記得了,是禮拜一我們跟洪老師談完之後,B男下課回來跟我們說,媽媽,我今天有問一個同學,我才想起來好像有這麼一個人,我兒子是跟我說他問對方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怪怪的事,他們中間有一次下課,最後就是放學,我聽起來的意思是他中間下課的時候先問了他一次,老師有沒有對你做怪怪的事,這個小朋友說有,後來可能快放學的時候又問他,這個小朋友就支支吾吾說沒有,他大概是這樣跟我說,我有跟我兒子說你是不是不要直接問人家有沒有,我說你可能問他發生什麼事,或者有發生任何事情,他自己告訴你,結果我兒子3月18日再去問了一次這個小朋友,他也是一樣問他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怪怪的事,他自己這樣問,對方就說有,我兒子說你要告訴你爸爸媽媽,那個小男生好像是回答他不敢說,我兒子就跟他說你放心,爸爸媽媽一定會幫助你,我聽完他的敘述之後,我有點擔心,透過英文補習班,去幫我問對方媽媽同不同意加我的LINE,我們才有辦法聯絡上,在這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1頁)。 ⑤而證人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時間為每週六下午2點至4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A男之上課時間為星期三下午約3點半至6點半,業如前述,證人A男與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課程本無碰面之機會。而觀諸被告與B男父母之LINE群組對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傳送「B男媽媽,貼心提醒一下,2/28週三晚上5點至9點B男補課喔」,並於同年2月28日傳送B男上課照片、「2/28科學實作-自製投籃器(力學)」,有本院拍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B男家長LINE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另參佐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50分傳送訊息詢問A男是否已在路上,經A母告知今天會晚點到,A母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A男已上樓,於晚上6時49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是證人B男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至9時補課時,與證人A男部分上課時間重疊,證人A男、B男證稱因調課關係而在被告家教教室見過一次,與上開113年2月28日之課程安排狀況符合,應屬可信。 ⑥故綜合上開A男、B男、A母、B母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本 案係因B男曾在被告家教教室偶遇A男,始知悉A男在被告處上課,並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家長商量情形下,自行主動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詢問關於被告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詢問之結果均告知B母,B母因擔心A男情況,而B母與A母並不認識,B母始輾轉與A母聯繫,A母因此詢問A男,A男始有告知其母親關於本案之狀況,於A母詢問前,A男並未主動告知任何人關於本案情節。是A男關於透露本案乙事,均係處於被動狀態,其本無意聲張此事,若其主觀上係因對被告不滿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豈會均在被動狀態面對他人詢問時始告知此事?再者,依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之記載(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A男領有第一類輕度自閉症證明,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A男為特殊生,有點人群恐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A男與他人之互動、社交溝通應仍較為受限,更難有刻意配合他人說法,或主動編纂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與能力。 ㈣再就證人A母初始詢問A男時之反應,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 A男第一次跟我講時的狀態,他似懂非懂,他也說覺得奇怪,但老師說是在幫忙他,幫他擦藥,我問A男老師摸他時,他的感覺如何,他說覺得很癢,沒有很舒服,但老師說若男生尿尿的地方沒有保養,會阻塞住,會去動手術,因為A男怕會去動手術,他覺得老師是在幫他,不需要告知,只是事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證稱:「(當時問的時候A男是怎麼回覆妳的?)他直接跟我說有;(第一次問的時候他就有告訴妳這個經過的情形嗎?)第一次講有,但是講得模模糊糊的,沒有講得很完整,他只有說他很怕媽媽知道會生氣,所以他不敢直接跟我講;(一開始當下的時候,他對於老師對他做的這些事情有什麼情緒反應嗎?他有反應說老師這樣是為他好、或幫老師講話這類的狀況嗎?)有,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他很怕去醫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但是他心裡面也很多問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而A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惟就A男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A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A男對話之過程體會觀察。是證人A男於A母初始詢問時,尚認為被告之動作是在為A男好,係為避免A男生殖器堵塞將來需開刀,雖內心疑惑仍忍耐被告碰觸,並未對被告之行為有所指責,亦足以彰顯證人A男對被告實非挾怨報復,其證述之本案情節應係其本人親身經歷之過程,因他人詢問始按照其記憶陳述,被告辯稱其並未碰觸證人A男生殖器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B男就其在被告家教教室遇到A男情形於本院證稱:我 去補課那天有跟A男一起上課,A男回家之前,我們有碰到面,下課時間有聊一下天,他回家之前是跟我在大教室上課,我只有補課那次在洪老師那邊遇過A男,他比我早下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辯護人並以證人B男上開證述內容,主張於113年2月28日該次課程時,A男與B男既均在大教室上課,A男斷無可能遭被告碰觸生殖器為辯 。然依前述,證人A男於113年2月28日約下午4時32分到達本 案家教教室,於晚上6時49分其母親已到達教室外等待,證人B男之補課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是A男與B男彼此僅有部分時間上課時間重疊,參以證人A男就在本案教室遇到B男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遇過那個同學一次,他5點多才進來,到真正的教室上課,還有其他四年級的同學,那次我是在小房間2上課,上完課我跟洪老師從真正教室走到小房間,然後發生那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是證人A男雖有部分時間待在大教室,始會證述從大教室前往被告臥房之情形,然其指述於113年2月28日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之模式,仍係A男課程結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內,證人B男既非與A男同時間結束課程,顯未與A男一同自大教室下樓離開,對於A男離開大教室後之情形應未目睹,辯護人以證人B男證稱A男離開前都在大教室上課,主張113年2月28日被告應未對A男為碰觸生殖器行為,顯不可採。 ㈥另就被告對證人A男之行為次數,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復課後,除請假未上課及有1次媽媽提早到,被告未對其為本案行為,其餘自11月15日復課開始,每週三均有為本案之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之日期雖已不記得,然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年12月13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同年12月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112年11月15日晚上6時33分、同年11月29日晚上6時32分、同年12月20日晚上6時32分、113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息與被告、113年1月31日晚上6時43分被告傳送將送A男下樓之訊息與A母、同年2月21日晚上6時32分A母傳送A男爸爸已到、同年2月28日晚上6時49分、同年3月6日晚上6時32分、同年3月13日晚上6時42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息與被告),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母未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母已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尚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早到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上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均予以排除,故本院認定被告對A男之行為日期,即為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詳細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三、關於B男部分: ㈠證人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上課時間原則上為每星期六下午2點到4點,此期間B男為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學童乙情,業據證人B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B母、B父於同年3月11日晚間與被告以LINE進行群組對話,被告於同年3月13日即將B男家長預繳之113年1月至3月份課程費用,尚未上課之部分退還B男家長,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即停課等情,亦據證人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課時,帶B男前往上址客廳看實驗材 料,假藉幫B男清潔生殖器之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乙情,業據證人B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還有去別間房間嗎?)…我在大 間教室時,我說想看投石機,老師就說要帶我去看,我就跟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繪出位置圖並標示擺設】,因為老師看到我在抓下面,他就把我褲子拉開,拿濕紙巾擦,我不知道他擦了幾下,然後就跟我說我如果那個不擦的話,就要去開刀,老師在擦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幫我擦是為我好,還說我若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當下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只有我跟洪老師;(【提示身體圖】能否圈出老師擦的地方?或是你知道是身體什麼部位?)這個圖是男生【當庭圈出老師擦的地方】;(你當時是什麼感覺?)我覺得很變態,因為我叫他帶我去看投石機,結果他是後來才帶我去看;…(是只有那天這樣做嗎?)對;(後來你怎麼處理?)老師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媽媽,但我後來還是有跟媽媽說;(你是一發生後就跟媽媽說?)對」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繪製所述遭拉開褲子擦拭時所在現場圖、擦拭位置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那裡補數學,一個禮拜去一 次,那時我一年級,【提示他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B男繪製之家教教室內部位置圖】第79頁的圖是補習班的大教室,第83頁最左邊是沙發,中間長方形是桌子,右邊4個圈圈是櫃子,我本來還要畫照片跟電視,但是沒畫完,【提示他字卷第68頁:我就跟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這邊的小教室是指客廳,我在大教室上課,我說要看投石機,老師說等一下,然後就帶我去,是從大教室走去客廳,老師在客廳看到我在抓下面,這時還沒看投石機,這時我們大概在這裡【以手指他字卷第83頁標示長方形處】,然後他就把我褲子拉開,然後擦,他是用濕紙巾擦,他在擦的時候我心裡覺得怪怪的,老師在擦的時候我沒有講我的感覺,也沒有問老師為什麼要擦我那邊,【在人體圖上以綠色筆標示其尿尿的地方】,老師擦的位置,大概離尿尿地方大約這樣【以大拇指跟食指比約長1公分距離】等語;復證稱「【以下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我們尿出來是不是會有一個洞,會尿出來?)對;(還有小雞雞是黏著我們的身體對不對?)嗯;(法官阿姨要請你再詳細的說清楚,老師擦的位置跟你剛剛說的綠色的這邊,這邊畫的綠色的是指尿尿的那個洞口,還是黏住身體的那邊?)尿尿的洞口;…(你剛剛有說他用濕紙巾擦的那個位置,你剛剛有比這樣對不對?)對;(那它距離的位置,你說差一公分,上面是指擦的位置對不對?)對;(下面這邊是指尿尿的洞口,還是說這邊是黏著小雞雞的那個位置?)尿尿的洞口;【以下為法官詢問】(老師擦的位置是否就是在小雞雞上面,但並不是尿尿的洞口、直接擦那個洞口?)對;(那上一次你有跟問你問題的檢察官阿姨說,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說,他幫我擦是為我好,還跟我講說如果上完廟所要記得擦,這個還有印象嗎?)這個還有一點印象;(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講這樣內容的話?)有;(老師有無跟你說這件事不要跟爸爸、媽媽講?)有;(那時你有問老師為什麼不能講嗎?)我沒有問他;(當時老師在幫你擦的時候,你有叫老師不要擦之類的嗎?)沒有;(你有跟老師說,我沒有問過我爸爸、媽媽可不可以擦這裡?)嗯…(拖長音,稍微思考的語氣)我不是這樣講的,可是我是問他說,可是我不知道爸爸、媽媽同不同意;(你講這句話是老師正在擦的過程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對」等語;續證稱:擦完之後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的材料,然後我有回大教室寫一下題目,老師才又去外面把投石機材料拿到大教室,後來拿進來之後才做投石機,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材料的過程,沒有其他人跟我們一起去,這件事情我有在車上告訴爸爸,是接我那天就講,後來我也有跟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B男於本院指認現場示意圖3張、當庭手繪身體示意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9頁)。 ③綜觀證人B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該次上課時,帶B男 看投石機而將B男帶離大教室,被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不要將此事告知父母,被告擦完以後才帶B男看投石機,B男當天就將此事告知家長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明被告拉開其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之地點為客廳,偵查中所稱之另一間小教室就是指客廳,並逐一指明其偵查中繪製之案發地點各項物品為何,就本案地點為客廳乙節前後證述亦屬一致,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B男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並非憑空杜撰,參以B男於案發當時僅為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學童,年齡尚幼,被告為教導其數學與科學實驗之老師,B男於上課時始會與被告相處接觸,且依照B男於本院作證之過程,其行為表現實與一般國小低年級學生相當,對於詢問之問題反應直接、若有疑惑亦會直接詢問或彰顯在其表情、語氣上,並非隱藏內心思緒,想法超齡之兒童,依其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B男實無任何動機去虛構本案情節,其上開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稱被告在課堂中間,帶其前往客廳觀看投石機時,先在客廳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乙情,應可採信。 ㈢其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 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B男要求給他實驗,我說必須先把數學進度完成再做,他有點不開心,我就把他帶離教室,帶到客廳,用口頭開導,說不能每週都做實驗,而且當天他有做一些不雅動作,我說這會有衛生問題,我說用濕紙巾擦會更好,不要用手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當日確實有將B男帶離教室前往客廳,且在客廳與B男之對話亦有提到不要用手、要用濕紙巾擦拭下體,與證人B男證稱被告將其從教室帶往客廳、看到B男在抓下面,被告在客廳時有說上完廁所要用濕紙巾擦等節相符,堪佐證人B男上開證述內容,顯非憑空捏造。 ㈣再者,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稱:會停掉B男在被告那裡的課程 ,是因為3月9日當天下午,B男爸爸去接他下課時,他有跟爸爸講老師在上課時,帶他去看未來科學實驗的東西,可帶他去做投石機,說老師先去拿一張濕紙巾,問B男是不是有抓鳥鳥,看他抓了好幾次,是不是那邊會癢,B男說他沒說話,接下來老師就把他的褲子拉開,幫他擦拭,但不是擦生殖器,是再上面一些些的位置,老師眼睛看著他的臉,後來老師把手伸出來,有講一段話,但他忘記是講什麼話,之後又再拉開褲子再擦一次,B男說老師第一次拉開褲子時,他有說不知道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說他可以不用告訴爸爸媽媽,B男是爸爸當天去接他時就跟爸爸講,他覺得有點怪,但沒意識到這行為是不對的,B男其實想回去上課,怕我們不讓他回去上課,他覺得他之後可以拒絕老師,保護自己,我無法形容他的心情,事發那一、二天,B男很擔心我們會停課,他有看到我跟爸爸討論這件事的態度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證稱:B男會停課就是因為當天發生老師拿濕紙巾擦他的事情,這是禮拜六發生,所以我們在星期一就跟老師說停課,B男是先跟爸爸講,爸爸告訴我之後,我跟B男說可不可以把你今天跟爸爸講的再講一次給媽媽聽,他跟我說老師把他褲子拉開,位置他其實沒有描述得很清楚,我的認知是鳥鳥上面一點點,我請他示範在我身上,我沒有很精準的去確認位置,B男有說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說上完廁所要擦乾淨,我兒子就跟老師說可是我不知道我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就說但是你如果不擦,之後有問題的話必須要開刀,我兒子有說老師跟他講不用告訴別人,我兒子有問他爸爸媽媽也不能嗎,老師就說你不用告訴爸爸媽媽,我兒子有說老師在擦的時候,他心裡其實覺得有點怪怪的,我兒子算是對於身體界限蠻敏感的小朋友,我們從小就有教他私密部位不能被別人碰觸,發生事情是在3月9日,我們是3月11日就跟老師聯絡講這件事,也是這天就說要停課了,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兒子非常喜歡上被告的課,事情剛發生的時候他還有想繼續上被告的課,他對於老師的行為非常疑惑,因為跟我們平常教他的不太一樣,我們還在思考該怎麼辦,有跟B男說想要先停課,B男很單純,他就說沒關係他去上課,他有能力保護自己,問他要怎麼保護自己,他也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頁)。而B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然對於B男何時告知此事、告知時之情緒與B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B男對話相處之過程體會觀察。是依證人B母上開證述,B男確實於3月9日星期六上完課之後,即向前來接送下課之父親表達此事,復於同日告知其母,若非B男於113年3月9日課程中間,確實遭被告拉開褲子擦拭碰觸其生殖器附近、交代B男不要告知家長,讓B男感受怪異,B男豈會在課程結束後即告知父親、母親?B男何需刻意編造不實情節,欺騙其父母?再者,依證人B母前揭證述,B男於案發前喜歡上被告之課程,於案發後仍希望能繼續上課,認為自己有能力保護自己,希望不要停課,益徵B男對被告實無任何不滿,僅係對被告當日拉開褲子擦拭其生殖器附近之行為、對被告強調不要告知父母感到疑惑,遂將此事告知父母,並未特別思考被告行為之意義、父母獲知後可能之反應,更徵證人B男證述之本案內容,應屬可信。 ㈤況依前述關於A男部分之揭露過程,係因B男曾在被告之家教 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父母商量情形下,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自行主動詢問A男關於被告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詢問之情形均告知B母等情,詳如前述理由「二、A男部分㈢」,以B男斯時僅國小一年級之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豈會在自身無本案遭遇之情形下,主動詢問證人A男被告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更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就被告拉開褲子擦拭B男之詳細位置,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圈選之圖面,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殖器位置,有B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巾擦拭處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然上開身體圖本即未特別繪出男性生殖器,且依證人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手比距離,係在距離其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實際上係接近生殖器附近。再者,依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往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依此動作與對話內容,被告顯然擦拭之位置係在 B男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至堪認定,亦併予 敘明。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上課時間為每星期三下午1點多至5點半,課程內容為數學、自然,暑假期間部分星期四為加強C男數學而加課,開學後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則於每週五為加強C男數學而加課,星期五之上課時間約為1點至4點半,此期間C男為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學童乙情,業據證人C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C母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C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期間,被告利用C男先到教室而其他 人尚未到達、課程中間,在無人的教室、自修教室(C男稱休息的地方)、被告房間(C男稱有床的房間),假藉幫C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C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是不是有對你做一些事?)有; (在哪裡?)休息的房間跟有床的房間。一、二年級的學生下課後,我就可以去那間房間;(老師進去房間會對你做什麼事?)有,就是…;(你是害羞不敢說嗎?)對;【以下由司法詢問員詢問】(老師在這二個房間有對你做一些事?)對;(這是人體圖像,有正面跟背面,能否告訴檢察官,老師對你做的事情是在哪個部分,能否圈出來?)老師說會幫我這裡擦藥;(這裡你會怎麼說這個部份?)我說是重要部分;(老師有無說給你擦的是什麼東西?)就說是擦重要部位的藥;(是誰脫你的褲子?)我自己脫的;(擦藥過程有何感覺?)有點害怕;(擦的過程有什麼特別的?)說會讓我的重要部位會好一點,我沒什麼比較特別的;(過程大約多久?)一、二分鐘;(還會對你重要部分做什麼事嗎?)就只有擦藥;(是擦哪個位置?)重要部分的頂端;(所以只有碰到頂端?)對;(他在幫你擦藥時,你的姿勢?)我在休息的地方是做坐著,他蹲下來幫我擦。在床的房間,我就坐在床上,他一樣是蹲著。他會先拉下來,然後擦頂端;(這件事發生過幾次?)10到15次;(還記得第一次是何時?)112年7月。是在沒人的教室,但在教室對我這件事只有第一次而已,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問;(最後一次是何時?)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好像是113年3月;(老師為何要幫你擦藥?)他說擦藥就不用割包皮,會慢慢好;…(老師是你一到補習班就做這些事,還是下課後才做?)在這中間,他會問我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當時我會在休息室休息,他就會進來問;(所以老師不是從教室把你帶到其他房間?)不是;(老師是怎樣把你帶到有床的房間?)下課時,老師叫我跟他去有床的房間;(當初這件事你有跟媽媽講嗎?)是有人打電話來,說有人被性騷擾,就問我媽媽有沒有人被性騷擾,媽媽掛掉電話後,我就跟媽媽講;(你原本有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沒有;(為何沒有想要告訴別人?)因為老師說不能講;(老師在擦藥時,你的感覺?)我會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繪製身體遭擦藥處圖面1張(見偵一卷第165頁)。 ②於本院證稱:我是四年級開始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暑假是上 星期三跟四,開學之後是上星期三跟五,【提示他字卷第163頁】這個圖是我畫的,教室是上課的地方,休息的地方是自修教室,還有有床的地方,我星期三是上數學跟自然,中間休息時間是數學1次、自然也是1次,星期五是只有上數學,中間有休息,「休息的地方」如果是要問老師題目,就可以從「休息的地方」出來問老師,但是不在「休息的地方」裡面的人,就不能進去,「有床的地方」我們下課時間不能進去,但是兩堂課中間休息時間可以進去「休息的地方」,我星期三上課是和跟我一樣四年級的人在教室上課,我們都是上數學跟自然,星期五則是一、二年級的,一、二年級會在教室上課,我前面是在「休息的地方」,我會先寫作業,寫完作業我會去跟老師講,老師會跟我說要寫數學評量的哪幾頁,然後我一樣在「休息的地方」寫評量,一、二年級有一些人回家之後老師就會讓我去教室。我進去過「有床的房間」2次,第一次進去「有床的房間」是在開學過後到中間那裡,進去是老師讓我擦藥【比下體】,第二次進去「有床的房間」是中間再後面那一段時間,也是進去擦藥,老師第一次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是在「沒人的教室」,那是星期三,在暑假的時候,應該是第二次在洪老師那裡上課的時候,我第一個到,老師就叫我先去上廁所,然後我上廁所的時候老師就在旁邊洗手,然後就看到我的重要部位,他就說我的重要部位要擦藥,這是在教室裡的那個廁所,然後他就去拿藥,我上完廁所他就說在教室這裡擦,老師就鎖門,就先幫我趕快擦一擦,幫我擦藥時是在教室,教室沒有其他人,因為這是在還沒上課之前,最後一次發生的時間是星期五,是在休息的房間,發生這些事情我沒有跟媽媽講,後來是因為媽媽收到警察那裡的電話,然後警察跟媽媽說事情,然後我就也跟媽媽說我被...就是....(停頓數秒)我被...用過重要部位,我就自己跟媽媽講,我不知道老師擦的藥是什麼,老師擦藥時【司法詢問員協助確認動作】就是這樣子【C男以食指跟大拇指比出上下動作,食指跟大拇指沒有圈起來,手拿東西上下移動】,皮上下拉,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發生在沒人的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有床的房間老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期五;我記得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較早到教室,老師第2次跟第3次都是說要檢查看看有沒有好一點,我就脫褲子,然後擦藥,第4次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的時候,老師說讓我先去「休息的地方」先寫功課,老師就帶其他人去「教室」,我在休息的地方寫數學評量,老師就過來說要擦藥,看有沒有好一點,老師就叫我脫,然後就擦藥,就是一樣的動作,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生過2次,我記得我原本是在「休息的地方」上課,但是高年級的有來,教室有一些人走,我可以去教室,但是老師就說要擦藥,所以就過去「有床的房間」,擦完藥之後再去教室,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這件事情我跟媽媽講,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話時我人就在旁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老師被舉報,就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我就跟媽媽說我被弄過重要部位,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跟別人講過,我有想過要跟媽媽講,後來是媽媽接到警察電話我才講,前面我都沒講是因為老師有說不能跟媽媽講,老師第一次擦藥的時候就說了,老師幫我擦藥的時候,我心裡有點害怕,害怕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237頁)。 ③綜觀證人C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以C男生殖器需要擦藥 、C男按照被告指示脫褲子、被告隨即在C男生殖器擦抹藥品,被告有向C男表示不要告知別人,發生之地點包含沒人的教室、休息的地方即自修教室、被告房間,第一次發生時間為暑假7月份時在沒人的教室,最後一次為3月份時在自修教室,被告於第一次之後,都是以檢查C男生殖器有沒有好一點為由再度擦藥碰觸C男生殖器等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於偵查中證稱其僅進去過有床的房間2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進去過有床的房間只有2次,2次都是被告帶其進去擦藥,就進入有床的房間次數前後亦相符,足見C男上開證稱內容,應係C男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上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再者,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業如前述,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時間,C男係因被告遭羈押而不得不停課,故C男在被告處之課程均正常進行,被告亦未供稱其與C男相處有何重大不快或衝突,C男於案發時僅就讀國小四年級,其並無任何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C男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而證人C男就在教室發生之次數、在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一般人對於發生多次之相同模式事件,若未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等細節以文字記載,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證人C男就各地點之次數為完全一致,即認其就主要情節之指述為虛構。而依照證人C男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其就「第一次」發生地點是在「沒有人的教室」、時間為「暑假7月」時,「最末次」發生是「113年3月某次星期五」上課時、地點在「自修教室」,以及在「被告房間」內有「2次」之記憶較為清楚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第一次係因提早到達被告之家教教室,被告初始在廁所看到其生殖器稱包皮過長需要擦藥等情節,亦有明確之印象,就進入被告房間之緣由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因此要進入大教室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節,亦有明確之記憶,此種第一次發生、最末次發生,以及實際上僅進入過2次房間此種較有特殊記憶點部分,為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情形,堪認證人C男指證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在無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之指述,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C男就其指述被告第一次碰觸其生殖器係在教室、 時間為7月間,而教室無人之緣由,於本院證稱係因提早到教室,尚未上課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暑假期間係由被告騎摩托車前往C男之補習班,將之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接到C男時間是12點半到12點30幾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觀諸卷附C母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被告於112年7月5日12時30分、同年7月12日12時25分、同年7月19日12時35分、同年7月26日12時35分,均傳送已接到C男之訊息與C母,而參諸C母於同年6月29日傳送與被告之C男補習班為崇明路之補習班(補習班名稱詳不公開卷第38頁),該位在崇明路之補習班,距離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5本案家教教室距離僅約1.7公里(依GOOLE地圖以機車預估車程所需時間僅需5分鐘,交通順暢時為3分鐘),被告以摩托車將C男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所需交通時間應僅數分鐘之時間,C男於112年7月間到達被告家教教室之時間,應確實早於上課時間,此部分亦堪以佐證證人C男指述被告第一次係在C男提早到教室、在其他學生尚未到達時,在教室對其為本案行為,更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路途供稱需騎乘機車約20幾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刻意拉長交通時間,反徵情虛。 ㈣又就本案C男部分之查獲揭露情形,係因C母接獲員警詢問電 話,C男始告知其母關於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乙節,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跟別人講過,因為老師第一次幫我擦藥時就說不要告訴別人,我會講出來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話時我人就在旁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老師被舉報,就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我就跟媽媽說我被弄過重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232頁至第234頁);復據證人C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警察打給我,問我C男有沒有沒性騷擾,我一開始回應沒有吧,後來我掛掉電話,C男才說他也有被性騷擾,他說老師會在星期五學生比較少時,把他一個人叫到休息室,老師說他那個地方黏起來需要擦藥,我就請他模仿給我看,才發現那個行為很奇怪,不是正常擦藥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於本院證稱:警察打電話來時剛好C男在我旁邊,我掛完電話C男才跟我說,他就說老師有摸他下體,說老師有幫他下體擦藥,有碰觸到生殖器的頂端,而且有前後抽動的動作出來,C男沒有跟我反應過老師教學過程有讓他不滿意或不高興的事情,我自己跟老師接觸的過程,也完全沒有發生不愉快,這個案件是警察打電話問我,C男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50頁)。是依證人C男及C母之證述, C男初始並未告知其母關於被告在其生殖器擦藥之事,係因 員警於偵辦A男、B男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聯繫C母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後,未待C母詢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顯見若非C母接獲詢問電話,C男原無意聲張此事,若非其確實有遭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豈會莫名生事誣指被告?且又何需在母親接獲詢問電話甫結束通話,即萌生誣陷之動機編纂情節? ㈤再依前述,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 ,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當日,而C母於113年4月2日晚間尚有傳送C男不會之題目與被告,被告並於回覆後表示「不懂再詢問喔」,有上開日期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55頁),顯然C男係正常持續上課之學生,並無暫停課程之意,然被告於113年4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當庭請被告檢視手機,確認有誰會到被告家中上課,被告書寫之學生名單並未包含C男,有被告當庭書寫到其住處上課之學生名字及該次偵訊筆錄存卷足憑(見限閱卷第157頁、偵三卷第6頁),而被告之行動電話於前述搜索當日為警扣押,經本院以C男、C母姓名查詢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C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已全數刪除清空(限閱卷內被告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為C母所提供),有本院拍攝被告行動電話以C男、C母姓名進行搜尋之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對話內容係遭搜索當天打電話時誤刪,然觀諸前述C母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於113年4月3日被告並無使用LINE撥打電話與C母之通話或取消通話紀錄,且一般刪除LINE聊天室之全部對話內容,並非單一步驟(按需點入該對象後按取最右上角【≡】進入,再點選【其他設定】,進入後再點選【刪除資料】,進入後再點選【刪除所有聊天室資料及訊息】),實無誤刪之可能,顯係被告於搜索時刻意刪除清空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則被告於遭偵辦之際將其與C母之對話內容清空刪除,以及於檢察官初始偵訊時,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卻未寫出C男為其教導之學生,實彰顯其刻意隱瞞,不願讓檢警發現C男而有傳訊機會之心態,益徵證人C男證稱被告有以幫其生殖器擦藥,而碰觸C男生殖器等情,實屬可信。 ㈥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 內,以C男包皮過長需要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在自修教室內以檢查C男生殖器有無恢復及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等情,即堪認定,而就在被告房間之發生日期,C男雖因記憶能力之關係無法精確指明,然依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之具體情節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因此要從自修教室進入大教室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以觀,應均係發生在加課之星期五,即C男先在自修教室寫作業與評量、大教室內是一、二年級學生上課之情形,參佐被告與C母對話內容之週五加課時間係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故被告在房間對C男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即係在「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此期間某二個星期五」(然均係在最末次之前),併予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查: ①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為次數為超過 10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復課時第一次上課被告就有為本案行為,除了請假沒去上課以外,只有1次因為媽媽提早來而沒有等語,而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表示A男告知A母關於本案情節係復課後第二次上課時被告始開始為本案行為、次數為10次、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達而讓老師作罷,兩者互相矛盾,質此為辯。然觀諸A母陳報狀所載A男告知之被告行為模式、手法,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非大相逕庭,參以證人A母就陳報狀之內容,於本院證稱:偵查中陳報狀的內容,是我斷斷續續問A男,我等他心情比較平穩時,他有時會自己跟我說,我再把這些事情拼湊起來,他敘述事情是很片段,沒有辦法全部一次講得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故證人A母陳報狀之內容係聽聞A男陳述,且陳述過程較為片段而非完整,本即包含A母對於A男片段陳述之理解,非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有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進行詢訊問,且本院關於證據之採認亦未以該陳報狀之內容為據,仍係以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行為手段、次數、時間之認定,業如前述,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A男證述之內容與陳報狀內容未完全一致,主張證人A男之證述為不可採,顯屬無據。 ②辯護人及被告以B母於偵查中證稱B男所告知被告拉開褲子以 濕紙巾擦拭之位置,不是擦生殖器,是在上面一點點的位置,而證人B男於法院則證稱被告擦拭之位置是在生殖器,證人B男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因大人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而產生認知之錯誤等為辯。而B男就被告拉開褲子擦拭其身體之詳細位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圈選之圖面,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殖器位置,有B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巾擦拭處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往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且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以手比出之距離係在離其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此拉開褲子往下、在距離B男所比離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擦拭之範圍本即在男童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並非B男偵查中證稱擦拭之位置為手部、肚子,於審理時改稱為生殖器此類差異極大之狀況。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被告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供述當日與B男之對話情境,亦係下體不要用手抓、要用濕紙巾擦拭,並非其他與生殖器無關之位置,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B男指述之擦拭位置係受大人不當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而產生認知錯誤,顯屬無據。 ③辯護人及被告復主張證人C男證述在大教室、自修教室之行為 次數前後不一致,主張證人C男之證述為不可採。而證人C男就被告在大教室對其為本案行為之次數,於偵查中指稱僅有1次、於本院審理時有稱3次、又稱4次,就在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有稱7次,又稱休息的地方印象比較深刻只有1次,其他次過程沒有印象深刻的,證人C男就在教室、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證人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業如前述,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一致之處,主要為被告之行為次數、各行為次數之確切地點。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發生多次之相同模式事件,若無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等細節以文字記載,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實符常情,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C男就本案發生之次數、歷次發生之詳細地點縱未一致,實符常情,倘C男能在無類似日記或現場錄影之輔助下,能對各次時間、地點等案發情節逐一逐次有條不紊、毫無誤差地證述清楚,反超越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故證人C男就被告在各地點之行為次數證述雖未完全一致,尚難以此認為證人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皆不可信。而關於被告對C男之行為時間、次數與地點之認定,因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在無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此部分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且屬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情形,故本院認定之行為次數即為4次,理由詳如前述四㈡③、㈥,併予敘明。 ㈡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B男、C男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重 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始為本案之不實證述。然證人A男、B男、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案發之經過情形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於接受檢察官偵訊與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有具兒童詢訊問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參佐前述本案各自揭露情形,①證人B男係於113年3月9日課程結束後,即在車上將本案情節主動告知其父,而證人B男雖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一年級學童,然就被告是否有拿濕紙巾擦拭其下體,或僅口頭上提醒,應有清楚表達之能力,實無在主動告知家長時,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②證人A男雖係因其母接獲B母告知關於B男自行詢問A男之結果,A母因此詢問A男,A男始告知本案情形,然A男所描述之行為態樣,係被告以A男生殖器需要擦藥才能避免開刀作為理由、課程結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動作係以手沾藥膏直接碰觸生殖器,且係具重複性之多次行為,與證人B男證述之案發經過係被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之單一性行為,各自之情況並不相同,情節嚴重程度實有極大差距,且證人A男於母親詢問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非易受混淆之稚齡幼兒;③證人C男係因員警於偵辦A男、B男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電話聯繫C母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後,未待C母詢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而證人C男並非接聽電話之人,對於員警講述之內容並不確知,僅能由C母回話判斷員警係在詢問關於被告之事,且證人C男當時為國小四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非易受混淆之稚齡幼兒,C男實無在主動告知C母關於本案經過時,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是證人A男、B男、C男雖可能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就部分案發細節,例如詳細之行為日期、次數等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然尚難因此即認渠等證述之主要情節,即為受重複、誘導或誤導式詢問而為不實指控。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需指派作業、 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時間得為本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品避免完全關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男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都在玩扭蛋、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間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自修教室、被告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能在學生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然: ①證人A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主要上課處所為自修教室,在自修 教室上課時僅有A男一人,其他四年級學生則在大教室上課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前於偵查中亦供稱:A男比較特別,他比較難上群體課,原本上課地點是在大教室,後來人多他不想跟其他人一起上課,所以大部分是在小教室,有時才會到大教室等語(見偵三卷第7頁),故以證人A男單獨一人在自修教室上課之情形,本即由被告掌握A男之上課、下課時間與課程進度,且被告家教班之經營模式,與一般補習班同時段整班進度相同、上課、下課時間固定之模式不同,而依證人A男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在A男課程結束後、家長尚未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被告房間為本案行為,並非前往家教教室以外其他處所,尚非耗時,則A男上課進度、課程結束時間既係由被告掌控,被告自可調整出空檔時間,反徵證人A男證稱曾因媽媽提早來接,被告因此沒有對其為本案行為,此種因家長到達時間早於被告之預期,臨時出現被告控制外之時間因素,因此未有擦藥、碰觸A男生殖器情形,實屬合理,更加彰顯證人A男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雖提出教室門檔照片,以此主張教室無法關閉,B男若 在客廳喊叫,其他人將可輕易察覺、看見,被告豈會在客廳為本案行為,以此主張證人B男之證述為不可採。然B男自112年9月16日開始,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被告處上課,業據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迄本案發生日即113年3月9日,B男已在被告之家教教室持續上課5月餘,被告對於B男之個性應有基本認識、B男對被告亦有基本之信任,B男對被告並非全然陌生,參佐證人B男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一帶,行為時並無其他同學在場,此行為動作所需時間尚短,在B男對被告有基本信任之狀況下,B男對於被告之動作未有任何呼喊實屬正常。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其中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照片,可看出當大教室門敞開時,視線係受自修教室、廁所牆壁之遮擋,僅可自走道寬度往外看,而沿大教室走道往外之視線應係廚房冰箱前方與零食雜物區,並非客廳,故自敞開之大教室往外看,本即無法看到客廳之情形,遑論為關起而視線僅有檔板範圍之門縫往外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行為地點為客廳,容易遭人察覺、呼喊,據此主張證人B男證述之內容與常理不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依證人C男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 告第一次為本案行為時,係利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C男較早到教室,而其他同學尚未前來時,在教室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另2次則在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將C男從自修教室帶往被告房間擦藥而碰觸生殖器,最末次則為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時間本即非在星期三C男上四年級團體班之課程中間休息時間,而係星期三於四年級團體班上課前,以及星期五C男獨自先在自修教室上課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以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在進行玩扭蛋、抽獎,被告需批改作業等,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間為本案行為,亦屬無據。 ④再證人A男指述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為被告房間,C男指述 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除前述無人的教室外,尚包含自修教室、被告房間。而關於⒈被告房間之使用情形,證人A男於本院證稱:被告的房間平常門是關著,平常其他小朋友不行自己隨便進入這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C男於本院證稱:有床的地方中間下課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卷21頁被告房間之照片後,證稱未曾看過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顯然B男未曾開門看過該房間,也未曾進入被告之房間內,實堪以佐證A男、C男證稱被告房間小朋友不能隨便進去確屬可信。參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學生可以隨時進出你的臥室?)原則上他們會先問我,我說可以他們才會進去找東西,但我不確定他們有無自己進去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而一般臥室為私人空間,被告之上課地點並不包含個人臥室,一般學生不能擅自進入老師之私人空間,例外在老師的同意或帶領下始能進入,實屬常態,此處所房門關上時,根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亦無其他學生會擅自進入,是證人A男、C男指證被告在其房間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男之生殖器,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就⒉自修教室部分,證人C男於本院證稱:休息的地方如果是問題目的話,裡頭的人可以出來,不是在休息室裡頭的人不能進去,中間下課可以進去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而證人C男就案發情節復於本院證稱:一、二年級同學在中間下課時會在教室抽扭蛋和換東西,之後他們會回去寫評量,然後我會回到「休息的房間」,老師就會過來看我,老師對我做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是其他同學在教室寫評量,我回到「休息的地方」,老師過來看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是證人C男證稱被告在自修教室為本案行為之時間點,本即非中間下課時間,而係其他一、二年級學生返回大教室寫評量,被告前來自修教室看C男時,被告自可安排大教室內其他學生需練習之範圍,讓大教室內學生各自寫數學題目,始前來C男所在之自修教室,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大教室、自修教室與房間的門把在開門、關門時轉動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顯見自修教室房門應可正常關上,則被告在自修教室與C男獨處時,此處房門關上根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其他學生亦在大教室內寫題目而不會擅自離開大教室,是證人C男指證被告在自修教室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之生殖器,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A男、B男、C男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行為,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男之生殖器,未以清潔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一帶,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萬○皓、黃○逸、張○鈦、吳○昕、鄭○維,惟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萬○皓、黃○逸、張○鈦之待證事實,就A男部分,係為證明星期三下午萬○皓之母親會上樓接小孩而與被告對話、被告會將黃○逸帶下樓、張○鈦星期三約晚上6時前就到達本案家教教室,其等均非與證人A男一同在自修教室上課之人,亦非待在被告房間之人;就B男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吳○昕為證明被告為B男講解實驗教材、鄭○維有看到吳○昕去客廳並和B男一同回到大教室,然依該待證事實顯然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帶同B男、吳○昕、鄭○維一同前往客廳;就C男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萬○皓、黃○逸,欲證明下課時間C男會與渠等一起抽獎,然本院認定之行為時間本即非下課抽獎時間。故本院認被告對A男、B男、C男所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行為事實已明,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直接以手碰觸A男、C男生殖器之行為,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自該當於猥褻行為。而被告就B男部分,雖非以手直接碰觸,然其突然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僅係假借擦拭名義,滿足刺激自身性慾所為,若其係單純為清潔之目的,僅需告知B男請其注意,或拿濕紙巾請B男自行擦拭即可,參以證人B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進行擦拭時,B男感覺很變態等語(偵一卷第68頁),顯然被告當下之動作,明顯引起B男厭惡感,縱使有間隔著濕紙巾,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師生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已使被害人B男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感,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害人A男、B男、C男均在被告之家教班上課,被告係指導A 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之家教老師,被告與A男、B男、C男均有師生關係,而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點不舒服等語,復於本院證稱: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過我疑惑的地方,老師是說如果我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②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在擦我那邊的時候,我當時感覺是我覺得很變態等語,復於本院證稱:老師拉開我褲子在擦的時候,我心裡覺得怪怪的,我沒有跟老師講我的感覺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86頁);③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在擦藥過程我有點害怕等語,於本院證稱:老師在幫我擦藥的時候我有點害怕,怕會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我沒有跟老師講我會怕他這樣擦我重要部位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證人A男、B男、C男均對被告之行為感到怪異或害怕,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所為尚非用外力壓制被害人或以其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證人A男、B男、C男隱藏中心真實感受未具體表達反對意思,顯然係因處於師生關係、身受行為人監督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而在此情形下隱忍順從。 ②又A男為000年00月生、B男為000年00月生、C男為000年0月生 ,有A男、B男、C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均見限閱卷),而被告負責指導A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對於渠等就讀之年級當知之甚詳,被告顯然知悉A男、B男、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雖均係利用A男、B男、C男為被告家教學生,受其監督之關係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狀況下為猥褻行為,本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然被害人A男、B男、C男於附表一、二、三所載時間,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㈢被告附表一對A男所為9次、附表二對B男1次、附表三對C男4 次行為,總計14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犯罪時間已有間隔、對象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㈣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設家教教室擔任老師 ,具有教學專長,卻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明知被害人A男、B男、C男均為就讀國小之學童,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對被告存有信賴、服從之心理,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被害人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對三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其A男、C男部分均係持續一段時間之多次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研究所畢業,開設本案家教教室,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情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見對被害人A男、B男、C男表示歉意,未體認其本案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嚴重影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除本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載9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而對A男另為9次猥褻行為得逞;㈡被告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止,除本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三所載4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或自修教室內,假藉幫C男生殖器擦藥,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另為11次猥褻行為得逞;而認被告另犯1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㈠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男、A母、C男、C母之證述,A男、C男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不知A男、C男為何為本案指控。 三、關於A男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男尚有其餘9次行為,無非係以A男之上課 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A男復課開始,至113年3月13日A男最末次上課為止,總計有18週,以A男每週三均在本案家教教室上課,以每週1次之頻率計算,總計為18次,然依前揭證人A母於本院證述之A男請假情形,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A男於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之課程均請假而未上課,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時未去上課,上開日期A男既未在被告處上課,被告當無在上開日期對A男為本案猥褻行為。 ㈡再證人A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於本院證稱:從我停課一段時間 再回去上課後,老師第1次上課就對我做這些動作,每次上課都有,只有一次沒有發生,是因為媽媽提早到,媽媽提早來接我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6頁);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A男在被告那裡的下課時間是6點30分,我印象中有幾次稍微提早到,我們沒有上樓去接小孩,都是老師把小孩帶下來,我到的時候會傳訊息給老師說我到了,如果是A男爸爸去接,也是我傳訊息給老師說已經到了,為什麼會有幾次我沒傳訊息給老師說我們到了,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5頁)。而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年12月13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同年12月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顯示A母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母未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母已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尚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早到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上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重要部 位擦藥這件事發生過10到15次,在沒人的教室只有第1次而已,第1次是112年7月,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間,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是在113年3月,有床的房間我只有進去過2次等語(見警三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復於本院就被告行為之行為次數證稱:我之前作證說被告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10到15次,我沒有用什麼方式紀錄下來,就是大概,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發生在沒人的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有床的房間老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期五;我記得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較早到教室,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生過2次,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17頁至第237頁),是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除關於第一次係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內,碰觸C男生殖器1次,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在自修教室碰觸C男生殖器1次,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記憶上印象深刻,本院並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次數如附表三所載,而其餘部分,因證人C男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此種關於詳細次數、發生地點之不一致,雖係因C男受限於記憶能力,就部分細節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並非刻意捏造,然因證人C男此部分記憶已模糊,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對C男為附表三以外之其餘11次猥褻行為。 ㈡從而,就C男部分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檢察 官其餘起訴之部分,除C男已有前後不一致、記憶模糊之指述外,其他證據亦難以補強關於被告行為次數部分,故此部分自難僅憑C男概略之次數感受與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論被告對C男另有其餘11次之猥褻行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A男(代號AC000-A113082) 112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29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2月20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1月17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年1月3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年2月2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年2月28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大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年3月6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年3月13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B男(代號AC000-A113098) 11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此期間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大教室指導B男數學,為讓B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與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C男(代號AC000-A113129) 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下午上課前 於左揭時間,乙○○於上課前先將C男接至家教教室、其他學生尚未到達,C男在上廁所而乙○○在旁洗手,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向C男表示其包皮過長要擦藥,指示C男在教室內脫下褲子,假藉幫C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與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3、4之前)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於大教室內有部分一、二年級學生課程結束離開,欲將C男帶往大教室上課前,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以檢查C男生殖器狀況、生殖器需擦藥之名義,將C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總計2次)。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4之前)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下午上課期間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自習教室內,以需檢查C男生殖器,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2917號 警一卷 2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68371號 警二卷 3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318452號 警三卷 4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94號 偵一卷 5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46號 偵二卷 6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偵三卷 7 彌封袋內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不公開卷 8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 偵四卷 9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偵五卷 1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 偵聲卷 11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 聲羈卷 12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二 本院卷二 14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三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