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侵訴-62-20241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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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 000000之男子(98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男),知悉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與A男相約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汽車旅館」,未違反A男之意願,與A男互以徒手摩擦對方生殖器(俗稱打手槍),接續並互以生殖器進入對方口腔(俗稱口交)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所涉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70、10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83頁)、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之目的,而與告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至6、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事後已深感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依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後,知悉告訴人係未滿 14歲之男子,身心之發展均尚未成熟,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告訴人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僅承認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犯行,而否認對於告訴人口交之性交犯行,惟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推廣海洋休閒運動、協助遊艇防颱作業等情形(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訴卷第44、55至66、85、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案發後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前開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不法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