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侵訴-63-202502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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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06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乙○○於公司內擔任區經理職務,而甲女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乙○○與甲女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均詳卷)。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見該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甲女二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甲女至其辦公桌前,假意詢問甲女過年期間與同事賭博之輸贏,並表示願意補償甲女賭輸之損失,旋違反甲女意願突然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腹部,並以性器磨蹭甲女之臀部。甲女表示欲返回座位,乙○○竟強行將甲女拉進辦公室旁之會議室,關閉會議室大門,進而自後方抱住並壓制甲女,使甲女面向會議室大門旁之牆面而貼於牆上,乙○○再以右手解開甲女牛仔褲之鈕扣,雙手強行拉扯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褪至甲女膝蓋上方,復將甲女移往會議室U型桌旁,以身體將甲女面朝下壓制在該U型桌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乙○○欲接續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然甲女反抗而未得逞,之後乙○○又舔吻甲女之陰部,並再度試圖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惟均未能得逞。嗣因乙○○疑似聽聞有人開啟辦公室大門,受到驚嚇而未再壓制甲女,甲女始趁隙逃離會議室。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於審判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評 估分析認為告訴人因本案性創傷議題,已符合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告訴人經歷超過自身壓力可應對之創傷事件,使其持續數月處於焦慮恐慌狀態,無法回歸就業、人際互動、向外採買等正常生活功能,須持續進行心理諮商,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各一份(偵卷限閱卷第15頁、偵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之情形。 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告訴人無法於被告乙○○在 場時出庭,請求本院勿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為證(本院卷第45、61頁)。是告訴人亦已委任代理人表明拒絕陳述之意。 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告訴人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陪同,且告訴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於事發當日與被告初始之互動、被告以何種理由要求其至被告座位旁交談、被告突然自其身後環抱其腹部並以下體磨蹭其臀部、進而將其拉入會議室對其為事實欄所指性交行為等情,均為清晰明確之描述,無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翌日晚間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尚不及36小時,告訴人應無記憶模糊以致對於案情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加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告亦稱與告訴人僅為公司同事、沒有交往、沒有仇恨糾紛(警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攀被告為不實指述之動機,足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雖辯護人主張上述警詢筆錄有諸多誘導詢問之情況,然辯護人所指各節(本院卷第148至151頁陳述意見狀),絕大多數係告訴人已先自行陳述或以行動演示當時雙方位置、互動狀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負責詢問之員警為確認告訴人之意思,乃以告訴人之回答之內容進行下一輪之詢問,不能認為有誘導詢問之情形。至員警詢問告訴人:「他有關門?」、「所以他解開你的牛仔褲的時候,他就順勢把妳的內褲拉下來?」二問題之前,告訴人固未提及會議室之門有無關閉以及其內褲係何時遭被告褪去等情節,而有構成誘導詢問之可能。然告訴人於回答上開問題之前,業已提及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與其二人在場(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以兩手脫其褲子將其面朝下壓制在會議室桌上,以手用其下體(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語。而本案案發當時會議室之大門是否關閉,乃至被告究係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抑或將告訴人內褲扯下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均與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為縱上述提問構成誘導,仍無從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特別可信狀態因此減損。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誘導詢問而缺乏特別可信之狀態,並非可採。 ⒋又本案除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案發經過,是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其 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結果,認為告訴人製作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陪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證詞憑信性之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情狀,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與甲女係同事,並非男女朋友,且於112年2月18 日10時許,伊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僅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且伊當時確有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伊應允告訴人彌補過年期間與同事賭博賭輸之款項,當日伊將告訴人叫至座位前將現金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拿取後表示「那麼多!不好意思!」,旋握住伊雙手搖晃,伊遂順勢站起擁抱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在伊耳邊稱:「我們的業務可能快進來了,在這邊擁抱好像不太好,我們是不是不要在這邊」,伊遂將告訴人領入會議室,並在會議室內與告訴人互相擁抱,告訴人均未拒絕,伊係以對待女兒之態度與告訴人擁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雖任職於同一公司,然被告係「公司治理組 」業務部區經理,告訴人則為「產品與客戶服務組」助理,彼此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年齡差距,平日即以「女兒」待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伊座位與會議室內與告訴人擁抱之原因及過程如被告所述。 ⒉告訴人刻意將本案誤導為被告藉詞對其詢問輸贏,對於伊 向被告收取金錢一事,隻字未提,動機已有可議。再就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而言,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脫去其褲子,答稱「應該」是右手,之後又稱「好像」用兩手脫其褲子,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手侵入其下體當時內褲穿著情形,均無法確定,僅能針對警方詢問順勢回答;又被告對甲女以父女關係對待,不可能悖於傳統倫常道德觀念,又豈會如甲女所稱多次試圖以陰莖放入甲女「性器」內,是甲女所述與事理不符。 ⒊本案案發為上班時間,依告訴人指述過程,所需時間並非 短暫,公司其他人員自有可能隨時回到公司,一旦遭人撞見,被告如何自處;更遑論告訴人指述被告係自後將其抱住。又告訴人既指述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緊密接觸毫無空隙,如何能認定被告有以性器磨蹭?被告既對告訴人採取「抓著」、「拉往」、「硬拉」、「拖」、「壓趴」等方式遂行惡行,且告訴人亦有反抗,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掙脫,自需施加相當之力道,然告訴人身體未見任何傷痕且褲子完整無損;且告訴人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更有甚者,案發地點辦公室大門係裝設電動玻璃門,一旦有人進出即會發出聲響,而全程中既未有人進入,被告如何聽聞聲響而作罷?凡此均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理不符,不能採信。 ⒋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公司 內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告訴人在遭被告性侵後,竟能事隔2小時,從容於茶水間準備午餐,異於常人。更有甚者,告訴人見被告離開辦公室後,竟能留在辦公室而未立即報警,更與一般被害人會儘速離開現場或遠離加害者之常情不符,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爰引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葉○○、告訴人同事邱○○ 及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及告訴人之母偵查中之證詞及渠等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然: ⑴告訴人於其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其實有『 拖』我進會議室」,此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拉進會議 室不符;而於告訴人與邱○○間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 稱:「他(即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云云,亦與告 訴人警詢中陳稱有反抗之情節相異。 ⑵葉○○、邱○○、陳○○、告訴人之母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 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得,本質上屬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 ⑶葉○○係告訴人男友,彼此關係親密,且告訴人為被害者 ,應無難言之隱,然告訴人對葉○○初始僅稱與被告有「 一些肢體接觸之事」,於第二次對話中仍未提及遭「性 侵害」,直至第三次始敘述全部案發經過,與一般常情 相悖。 ⑷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兩度擁抱告訴人,是縱如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然此或因遭告訴人突遭被告 擁抱,內心羞愧難安所致,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對告訴人 性侵害。 ⑸陳○○既證稱告訴人與渠通話過程中「爆哭」,顯然情緒 不穩,無法完整陳述被害經過,是陳○○所證亦不足採。 ⑹衡諸一般母女天性,告訴人若確受被告性侵,內心徬徨 無助,向其母哭訴,自無隱瞞之理。然依告訴人之母所 為證詞內容,告訴人僅提及被告對其毛手毛腳,是告訴 人之母所證內容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穿著之上衣及長褲並無可疑斑跡,所著內褲及護墊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倘被告果曾以其下體磨蹭並試圖以下體侵入告訴人下體,則告訴人送驗之上衣、長褲、內褲自應留有被告之精液,然並未驗出,益徵告訴人所述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 ⒎至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等資料,認告訴人經評估 分析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其原因,出於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本屬多端,且告訴人之告訴與事理不符,已如上述,是不能以此事後觀察,遽論被告之犯行。 ⒏告訴人於其所指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 任職之公司人資行政部申訴,內容僅止於同年月18日在辦公室遭被告性騷擾,亦未提及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綜上所述,足證告訴人指述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為該公司之 區經理,而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0時許,在伊等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違反告訴人意願自告訴人背後環抱告訴人腹部、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進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並舔吻告訴人陰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限閱卷第33至3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案發後之當日10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同事,在電話中告知同事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另於翌日(同年月19日)凌晨、上午分別以電話、訊息告知其母、男友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同事邱○○(偵卷第59頁、偵續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之母(偵續卷第22頁)及其男友葉○○(偵卷第57至58頁、偵續卷第5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㈢而就被告與同事、家人、男友之聯繫內容觀之: ⒈告訴人同事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10時半, 告訴人用SKYPE傳訊息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用公司內線撥給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說過程中她會害怕,她不想被乙○○叫過去,當時告訴人的口氣很害怕、唯唯諾諾很小聲,她說被告靠近她,她會害怕,我們從10時半聊到中午12時多」、「告訴人要求我不要掛斷電話,通話過程中,通話線路是通的,但我跟告訴人各做各的事,我覺得很非常奇怪,上班期間不能這樣子,而且講了1、2個小時,告訴人都叫我不要掛電話,中間告訴人有說,被告以前在電梯距離她太近,讓她覺得很害怕」、「案發當天中午12時左右我跟告訴人結束通話,我覺得告訴人這種情況很奇怪,電話中我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被毛手毛腳,所以我才會跟陳○○說去安慰一下告訴人,我沒有跟陳○○說的很清楚,因為我不太確定告訴人願不願意把這件事講出來,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請她主動去關心告訴人」等語(偵續卷第52頁),且邱○○上開證詞內容,有渠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可證,並與告訴人另一同事陳○○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高雄的同事邱○○傳訊息給我,要我關心一下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講沒幾句話就爆哭,她說早上被告把她叫去被告辦公桌旁邊,就開始對告訴人毛手毛脚,案發當天就我所知是性騷擾,直到隔天我才知道是性侵」(偵續卷第22頁)、「(案發當天中午)接近12點半。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話開始就是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然後她就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的陽台跟我講,她走出去之後就開始爆哭」(本院卷第232頁)等語,互核相符。 ⒉陳○○於偵查中另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通話2個半小 時,在當天下午2時多有遇到被告回辦公室,當時告訴人又開始緊張,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請告訴人先到廁所躲一下,等到有其他人回辦公室時,妳再回來,當時我跟告訴人還在通話中」(偵續卷第5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問她說妳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了,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的感覺是她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因為她不知道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且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確有一項於下午3時01分結束,時間長達2時28分57秒之通話紀錄(偵卷限閱卷第17頁),是陳○○所證上情,亦信而有徵。 ⒊告訴人男友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0時多告訴人 傳訊息問我,中午可不可以打電話給她?後來我在12點多有打一通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接到。告訴人傳訊息給我,說等她一下,她在求救」、「當天中午12時多我們有通電話,過程中告訴人傳訊息給我說,要求我陪她講電話到被告離開辦公室」等語(偵續卷第53頁);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她當天打來時,她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有要對我說什麼,但是她在那個當下,可能有點不曉得該怎麼說,以及我車上有客人,所以我們這個通話中間,她大概就是請我先與她維持通話」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所證情節與卷存告訴人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4頁)吻合,足認葉○○所為證詞,亦堪採信。 ⒋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19日凌晨,「告 訴人是用LINE打給我,時間大概是凌晨0時許,告訴人說主管對她毛手毛腳,講沒幾句就哭到無法講話,她就一直哭」等語(偵續卷第22頁),且告訴人之母所證上情,亦有告訴人與其母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⒌綜上證人證詞內容及相關LINE、SKYP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後,為求免遭被告繼續侵害,旋撥打同事邱○○之電話,要求邱○○持續與其通話,並發送訊息予男友葉○○,告知葉○○其當下「正在求救」,而告訴人於當日中午結束與邱○○之通話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男友葉○○,並傳送訊息予葉○○稱:「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偵卷第103頁),之後則持續與同事陳○○通話兩個半小時,甚至於被告短暫外出返回辦公室時,告訴人竟因恐懼而無所適從,以致在陳○○之建議下進入廁所躲避。則由邱○○、葉○○、陳○○三人所證被告案發後之異常反應,以及告訴人對陳○○及其母提及當日在辦公室遭遇時,崩潰爆哭之失控情緒反應,足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屬實。蓋倘如被告所辯,伊僅擁抱告訴人二次,即便此一行為為告訴人所不喜,告訴人之情緒應以氣憤、厭惡居多,實無出現如此恐懼及崩潰反應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情節屬實。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諮商結果發現告 訴人出現「提及加害者、會有搓手、話語聲量變小,以及緊張焦慮的情緒,想起事件以及加害者本人就會喚起負向壓力情緒感」、「回想到公司,以及未來是否再回歸崗位,都會有著焦慮害怕,一來擔心原本的環境空間會再度喚起事件記憶,另一部分則擔憂同事間的輿論與傳言,讓個案對未來或到焦慮恐慌」、「近期的性騷性侵之新聞媒體不斷在電視或手機上出現,會讓個案看見相關文字以及內容又會再度引發創傷情緖,因此會想迴避使用手機,減少刺激」、「面對聽見周遭他人談論到與性有關的話題或是玩笑,也會勾動內在的負向或受,對此的容忍度降低,也會想迴避這些刺激源,因此減少與外在他人的接觸,多數時間多待在家,減少與人的接觸或是被詢問跟關心」、「最大困擾為睡眠,起初無法一人入睡,害怕單獨,需又有親近人的陪伴才能入睡,初期也需要靠藥物協助入眠,但目前仍是個案很大的困擾」等行為表現,心理師評估認為告訴人已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持續想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因創傷事件引發對認知的負向改變,及對於創傷事件相關之警醒性與反應性有顯著改變之情形,符合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一份(偵卷第153至155頁)存卷可按,顯見告訴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心理創傷,據此益徵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上述情節,為被告辯解 。然: ⒈被告在其任職之公司已擔任區經理之職務,相較於擔任客 服助理之告訴人而言,被告顯屬公司內位高權重之人,此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直接之上下隸屬關係而異;況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工作,此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是二人平日確有接觸之機會。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竟趁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趁係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甚至進一步將告訴人帶入會議室進行進一步之肢體接觸,顯見被告刻意避人耳目,自身亦知行止有虧,居心可議。被告與告訴人純屬同事,何來父女可言。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且在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其對於自身不得以任何藉口作為侵犯女性同仁身體自主權利乙情,當屬明知,其明知上情,仍矯飾其詞,辯稱係出於父女之情,妄圖改變他人對伊為本案犯行動機之判斷,實無可取。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明:「他就直接叫我,…他說妳過來 我有事情要跟妳講,然後我過去之後,他就在問我過年那時候大家賭博的,我有沒有赢錢或輸錢,對,因為過年那時候我們經理會發給我們所有同仁一人大概一千至兩千百鈔賭本,然後我們會玩骰子,因為他那天提早走,他又突然問起我說你那天赢還是輸…然後我跟他說,沒有輸也沒有赢,就是他發的賭本剛好這樣…後來經理就拿出一堆新鈔,就說那這邊補給你…然後我就說,因為看起來就一疊,我就說怎麼這麼多,然後他就從背後抱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之前曾取出現鈔欲交付告訴人一事,並無任何隱瞞。雖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然被告並未陳述告訴人係收取對價而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性接觸,是即便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無非被告藉此分散告訴人之注意力,以達成突襲告訴人遂行性侵害行為之效果,此部分所辯情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在會議室內強脫告訴人所著長褲 及內褲當時,係站立於告訴人身後,是告訴人對於在其身後之被告究係如何動作,本難有確切之觀察。況,事發當時,告訴人突遭被告侵犯,心中慌亂可想而知,本無從期待其能冷靜以對,仔細觀察並記憶被告行為當時之一舉一動及先後順序,則告訴人對於員警所詢問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褪去其內、外褲等問題,以「應該」、「好像」等語回復,要屬當然,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 ⒋本案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僅其二人 在場,其他同仁均已外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為非但有違職場倫理,更係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犯罪行為。一旦遭人發覺,被告必將遭同仁唾棄,甚至可能遭公司開除。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其上開犯罪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自無不知之理。伊於犯罪過程中,風聲鶴唳,疑神疑鬼,對任何微小之聲響均保持高度警覺,甚至因過於緊張以致自認聽聞他人開門聲響,均屬人情之常,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疑似聽聞他人進入辦公室而突然中斷犯行,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並未否認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對此悖於職場倫理之行為,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自處之情形。辯護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辯解,顯無理由。 ⒌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並下體 磨蹭告訴人臀部當時,遭壓制者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被告行動自由既未受限,何以無法「磨蹭」告訴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莫名,辯護人就此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質疑被告如何能在壓制告訴人過程中,舔吻告訴人陰部等情,然被告既未有何行動不便之身體障礙證明,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蹲姿、跪姿舔吻遭壓制而處於驚嚇狀態以致喪失抗拒能力之告訴人陰部,似無任何困難。辯護意旨徒憑臆測,指摘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自無可取。 ⒍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拉扯、壓制等動 作,然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並非強烈。告訴人年僅26歲,初入社會未久,其在職場上突遭公司內位高權重之區經理強制性交,心中驚恐、擔憂、懼怕等情緒交雜,本難期待告訴人能強烈抵抗。況,現行刑法關於強制性交之規定,並未要求被告之行為必須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告訴人並未因抗拒而受傷,與事理無違。辯護人以告訴人並未受傷為由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並無可取。 ⒎本案係於職場發生之性侵害事件,告訴人憂心一旦將此事 公諸於眾,可能遭受同事異樣眼光、遭公司針對以致工作不保,甚至與男友感情生變,均屬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初始並未立刻報警,並對同事、家人乃至男友隱瞞事實真相,試圖淡化處理,均與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認告訴人指述有何不一或不可信之處。再者,告訴人同事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問她說妳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了,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的感覺是她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因為她不知道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是由陳○○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所以繼續留在辦公室,係出於對工作之責任,且告訴人主觀上相信可透過與邱○○、陳○○等同事通話過程,確保不再遭受被告之侵害,不能據此認為告訴人之反應異於常人。 ⒏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男友葉○○及其同事邱○○、陳○○,乃 至告訴人之母轉述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係以上述證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證明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認知及被告行為造成之影響。此等證詞雖屬情況證據,然仍為上開證人之親身體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至辯護意旨所指上開證人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一之處,除部分已指駁如前,不再逐一論述外,另就其餘部分補充如下: ⑴告訴人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拉」進會議室,與其與男友 葉○○LINE對話中所述遭被告「拖」進會議室,並無本質 之差異,辯護意旨要求告訴人使用與警詢中完全相同之 用詞對其男友陳述事發經過,實屬無理。 ⑵告訴人於其與邱○○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即被 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依其語意,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可明瞭告訴人係在與邱○○之對話過程中,推測 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之心態,此與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 抗乃至反抗之劇烈程度,全無關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 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前後不一,亦屬無稽。 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另有相互積累之情況證據可補 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縱辯護意旨認為僅以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等情,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 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然考量本案其他補強證據 ,特別是告訴人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均持續與同事、男友保持通話之異常反應,足 認被告所為絕非僅使一般人氣憤、厭惡、噁心之性騷擾 程度,而係使人高度驚懼之強制性交行為。辯護意旨僅 以邱○○所證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為由,主張被告無罪, 並無理由。 ⒐被告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以性器試圖插入告訴人 性器當時,是否會在告訴人所著衣褲上遺留精液斑跡,與事發當時告訴人、被告站立位置、被告身體狀況均有關聯,本難一概而論,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日所著衣物上未能檢出被告精液斑跡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況,告訴人在其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提及:「回家立馬洗澡」(偵卷限閱卷第17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已沐浴更衣,其衣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之精液斑跡,亦與事理無違。 ⒑卷存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業已載明告訴人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源於公司內發生與性有關之創傷事件,且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對心理師提及「自己身為小職員,對抗的是高權位者」、「害怕面對加害者,生活周遭也時常會聽見同事提及對方,便會再度喚起焦慮恐懼」(偵卷第154頁),再再顯示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引發,辯護意旨毫無任何證據,恣意猜測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辯護意旨亦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舔吻告訴人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後,又試圖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未果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前揭既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公司任職,被告並擔任區經理職務 ,其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辦公室內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非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甚至以毫不相干之父女關係辯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