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侵訴-66-2024120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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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沅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33號、113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4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曾為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東O旅行社(資料詳卷)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許,乙○○與A女因當日一早需帶團出遊,故2人於上址公司二樓宿舍房間內過夜。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時許,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過程中不顧A女之反抗,將手強行伸進A女之內褲,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脫去A女之外褲、內褲,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過程中並強迫A女口交、肛交,最後射精至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14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他卷第11至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證人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99至102頁)、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9至56頁)、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偵二卷第99至10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曾○○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劉○○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846號鑑定書、案發現場房間及房間外公共空間之照片、證人丙○○所繪製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宿舍之平面圖(警卷第67至69、70至81、83至85、87、89、91至101、103、105頁;警卷彌封袋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1至33、69至8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該罪之訂立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本案被告是在飲酒後的情況下,未能控制自身性衝動而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並同意法院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暨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可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行為對於告訴人所致傷害,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應屬偶發性之犯罪。因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和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且告訴人更為被告 朋友之女友,被告竟於酒後亂性,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始坦認犯行,承諾履行附表所示損害賠償義務,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但堪認尚具悔悟之心。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惟終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經過此次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應不致再輕易犯罪,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㈢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令被告適度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㈣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聲請人、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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