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侵訴-67-2024110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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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廷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薛育廷與代號AC000-A11213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底因為同事而結識,並進而交往。薛育廷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同年4月兩人分手前,在甲女當時租屋處(地址詳卷)或薛育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0次。嗣因甲女於112年3月20日與薛育廷前往婦產科就醫檢查得悉懷孕,經警通報本署指揮偵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AC000-A112133A)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薛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告訴人甲女之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女與其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女全戶戶籍資料、甲女就醫紀錄、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10次為接續行為,顯然忽略被告各次為性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各次性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均獨立可分,故難認妥適。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甲女之同事及友 人,知悉甲女真實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交往期間本當保持相當之份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案當時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經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詳附表)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發生於交往之數月內,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整體評估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已經積極擔負賠償甲女之賠償責任,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賠償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核其性質應難認為屬本件犯罪行為之賠償,故不予列入本案緩刑條件)及應令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所犯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相對人願給付甲女及其父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