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侵訴-68-2024112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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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BeeBar」結識代號AC000-A112445號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在與乙○○聊天對談中告知其實際年齡為15歲。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即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精品時尚汽車旅館(下稱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8分至同日18時2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乙○○支付5,000元給A女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嗣因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2445A(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A女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女後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本案犯行,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個人資訊,故均以代號稱之。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有駕車搭載A女進 入國妃鷹堡汽車308號房內,於同日18時28分駕車搭載A女離開,事前有與A女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進行性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A女就地起價,說性交易金額要提高成15000元,我不接受,所以我們沒有性行為,A女說她累了要休息,所以讓她在汽車旅館睡覺,而且A女之前在交友軟體上說她是大學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BeeBar」結識A女,雙方約定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於同日17時28分到達該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至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卷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TDJ-87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2紙、被告在「BeeBar」之自我介紹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與證人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期間,被告與A女有發 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約定交付5000元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就本案性交易過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下 午我有跟網友去汽車旅館,會約出來是因為對方說會給我錢,我忘了他怎麼說的,只記得他說要給我錢,我們約在家齊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他開計程車來,他有跟我說他開什麼車來,我就認車子,我們約在那條路上理髮店對面,他就直接開車帶我去旅館,他傳訊息給我時就有說要帶我去旅館,我們去旅館後就發生性行為,他有戴保險套,我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對方4、50歲,對方的計程車外面好像寫「昌偉」,結束後他就載我去新光三越下車,因為媽媽說要來新光三越載我,對方有叫我刪掉對話,所以對話沒有留,對方有給我性交易5000元,我把錢花掉了,我想要買自己的東西才同意性交易,他的髮型前面禿禿的,後面綁一個小小沖天炮,有戴眼鏡,他有一點點胖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應該是BeeBar這個軟體,丟訊息的時候就有約好要做性交易,金額我現在有點忘記,但確實有約性交,對方是開計程車來接我,他是在學校附近7-11和賣鬆餅的那條路來接我,應該是永福路,接到我之後就直接開去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然後就性交易,被告確實有進行生殖器插進我陰道的性交行為,被告是在性交結束後拿錢給我,我偵查中所說的被告給我5000元應該是這個金額,性交易結束後被告載我去新光三越,(提示偵一卷第35頁照片)這張照片是我拍的,地點是在汽車旅館,拍這張是傳給朋友報平安,我朋友知道我要去汽車旅館,傳一張照片讓她知道我沒有危險,(提示偵一卷第37頁照片)撕開的保險套照片也是我拍的,是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拍的,當時拍這一張就是做個紀念,這件事情會被發現就是我媽看我手機裡我跟朋友報平安的訊息才發現,我到汽車旅館有傳訊息給我朋友說我人到汽車旅館了,有傳電視的照片,我媽才發現我有去汽車旅館,當時是媽媽說要報警,一開始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是拿交友軟體上的資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是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其就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有與之進行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先前約定支付5000元乙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情形相一致。而證人A女與被告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絡進而約定性交易,實際上雙方並不相熟,亦無故舊恩怨,且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若其與被告並未完成性交易,A女實無必要捏造有完成性交易之必要,參佐卷附證人A女行動電話內已拆封保險套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7頁),該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確實為被告與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時間,實堪佐證A女偵查中證稱被告性交過程有使用保險套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證人A女證稱被告與其在汽車旅館內有確實完成性交易乙情,應非憑空捏造。 ⒉其次,本案查獲經過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不知道A 女12月28日放學後去哪裡,她原本應該要去一中找哥哥,但是我打電話給她不接,甚至關機,我問她哥哥,她哥說沒去找他,裝的定位軟體也消失了,我原本很緊張要去報案,後來A女跟我說她在新光三越,我也在那裡接到她,她原本是跟我說她和朋友去新光三越吃麵,我有請老師求證,後來我在她包包內發現旅館的梳子跟鯊魚夾,我問她她才跟我承認,我那天有查看A女手機,有看到2張照片,是旅館電視和保險套照片,她有給我跟她去汽車旅館網友的交友軟體主頁面,A女跟對方去汽車旅館她說需要錢,她因為心情關係無法克制想買東西,一個月可以買到上萬,我有帶她去看精神科,醫生說有憂鬱症狀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案係因A女於112年12月28日放學後未按照原訂行程去找哥哥,且母親未能聯繫到A女、定位軟體消失,嗣後母親在其包包內查找看到汽車旅館用品而詢問之,並非A女刻意主動告知,而A女為高中學生,參諸卷附之A女全戶戶籍資料(見警卷證物袋),A女父母均為高學歷,對於A女之行為應有基本要求,並非放任不予管束,此觀A女短暫無法聯繫、手機定位消失,其母即積極瞭解其行蹤即明,而一般父母對於尚在就讀高中之女兒,在家庭衣食無缺之狀況下,竟與網友進行性交易,此舉極易遭來家長責難,若證人 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 告知父母此情即可,其需面對來自家長之壓力應可獲得減輕,若如被告所辯,其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後並未發生性交行為,A女何需捏造有完成性交易,增添自身招來更多指責之必要? ⒊再被告與A女於當日17時28分到達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於 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業如前述,被告與 A女在汽車旅館內停留約1小時,此停留時間亦符合一般純粹 性交易過程可能花費之時間,被告雖否認此期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並辯稱係因A女臨時將價格從5000元加價為15000元。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46分傳送「...」、同日下午2時26分傳送「哈哈大笑」、同日下午5時51分傳送「有空回一下」、同日晚上9時40分傳送「不會被封鎖了吧」、同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傳送「看到回一下」、同年1月8日晚上8時30分傳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有卷附A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仍有主動傳送訊息與A女,而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交情、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亦未有傳送任何訊息與被告閒聊、透露生活有何需要幫忙之處,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與A女在聊天室交朋友,其有性需求、對方有金錢需求,雙方各取所需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故以被告實際上僅有與A女相約性交易之關係,被告上開113年1月8日傳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之內容,實係以隱晦文字表達若對方有金錢需求,可告知再行相約性交易意思,若A女於112年12月28日在汽車旅館時,有被告所稱將性交易價格由5000元調漲成15000元,此種無交易誠信情形,被告理應無意願主動與對方聯繫,遑論主動傳送上開含有可再度相約性交易之隱晦文字?故以被告事後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亦堪以佐證證人A女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進行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支付對價5000元等情,自堪憑採。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傳送上開1月8日之文字,係因懷疑A女 在汽車旅館內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欲將之約出詢問云云。然被告就遺失款項情形,前於警詢供稱:我後來回來檢查皮包有少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拿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A女的對話是我要約她出來問清楚,因為我的錢不見了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就其所稱之遺失金額或稱5000元,或稱15000元,前後金額差異甚大,是否確實有款項遺失,顯有可疑。參以檢察官前以該訊息內容質之被告,被告供稱:「(提示對話截圖,如果被害人當天坐地起價沒有跟你發生性交易,為何你事後還會一直聯絡被害人,跟她說『有需要我幫忙要說』?)因為當時她回去的很匆忙,我要看她是否安全回家;(如果你要確認她安全為何不是12月28號就問她,隔了10幾天還在問?)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是被告就傳送上開訊息之源由亦難以提出合理說明,復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傳送原因不一致,反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A女,確實係傳達若A女有金錢需求,可再度相約性交易,被告辯稱其皮包款項短缺而聯繫A女,實不足採。再被告復主張其若有支付A女5000元之性交易對價,A女報案時應提出該筆款項做為證據,並可採證有無被告指紋為辯。然依前揭證人A女、A母之證述,證人A女係隱瞞家人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因當日未按照既定行程找哥哥且一時未能聯繫,其母始探究此段時間A女之行為,並非當日一接到A女立刻知悉此情,且本案前往報警欲究責者為A母、A父(見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本即無追究性交易對象之意,且係因自身情緒狀況難以克制購物慾,則A女短時間將自身賺取之對價5000元花費殆盡,難謂與常理不符,被告以A女未提出性交易對價5000元作為證據,據此主張其並未與A女完成性交易,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 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再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與被告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進行本 案性交易時,為15歲之少女,有證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乙節,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約在家齊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交友軟體上我年紀顯示是18歲,但是我在交友軟體上有跟他說我實際15歲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就讀○○一年級,我當天穿學校制服,學校下課時間我記得是5點,我在交友軟體上有跟被告說我15歲,我都會主動跟約性交易的人說我年紀,因為我就是只有15歲,我沒有去騙人家我是大學生,學校有教過跟未成年性交易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我就是跟對方講了,你們自己決定,112年12月28日大約下午6時03分對話內容被告傳「嗨」給我,是因為他一開始要求我把聊天紀錄刪掉,後來傳訊息跟我確認,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確認裡頭沒有內容,我那天是放學就直接跟被告見面,學校有規定上課要按照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不能穿便服上學,沒有體育課就是穿制服,112年12月28日這天我是穿制服上學,被告來接我的時候,在車上有跟我閒聊,他有問我是不是臺南高商,我有告訴他我讀的學校,我並沒有跟他說我念臺南大學,那時我們班沒有做班服,要不要做班服是看各班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是證人A女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知悉性交易對象真實身分,即已證述有告知對方其真實年紀,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A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繫進行性交易,A女就其有無告知對方真實年紀此節,實無編造之必要。再觀諸A女所提出與其他網友在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A女於①112年12月15日晚間8時24分主動告知對方其真實年齡15歲;②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6分告知對方其未成年;③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於網友詢問年紀時,明確告知其15歲;④同年月16日晚間7時10分,明白告知網友15歲;且上開②③④內容均含有邀約性交易之意,有卷附A女與其他網友之對話截圖4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A女前與網友聯繫時,均明確告知其真實年紀,並無刻意隱瞞,與A女於本院證稱其知悉與未成年性交易會有刑責,會明白告知網友真實年齡讓其等自行決定等情相符,A女與上開4位網友對話時均明確告知其15歲、未成年,並無刻意謊稱其已成年、或騙稱自己為大學生之情形,A女實無就被告部分為差別對待之必要,堪信A女證稱其有將真實年齡15歲告知被告,應屬可信。 ⒉再觀諸卷附A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除前述113年1月 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8日被告傳送與A女之對話外,僅留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分,傳送「嗨」訊息與A女,被告與A女見面前相約性交易之談話內容,A女均無留存,而證人A女就上情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有特別要求我把聊天紀錄刪掉,他再發「嗨」這個訊息,來確認我有沒有把前面的內容刪掉,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傳送上開「嗨」訊息之時間,被告與A女已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確實可疑,且A女就嗣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仍留存,顯然前面之對話內容係刻意刪除,參佐前述A女與其他網友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均係於112年12月30日進行截圖,距離各該對話內容之時間即同年月15日、17日、18日均已超過10日,A女顯然並無刪除與網友聯繫訊息之習慣,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要求A女刪除之前對話內容,並在汽車旅館內傳送「嗨」訊息,檢視確認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已刪除,應屬可信。則被告刻意要求A女將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刪除,顯然該對話內容留存恐將對被告不利,其始會刻意要求對方刪除內容,甚且傳送訊息當場確認,若被告主觀認知係與一般成年女生進行性交易,實無要求對方刪除訊息必要,足見證人A女證稱其在交友軟體上有明確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為15歲,應屬可信,被告因知悉與15歲之A女為性交易遭發現後,恐面臨刑責,為避免把柄留存在對方手機裡,始會刻意要求A女將之刪除。況被告於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供稱已將A女在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雙方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若其認知係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復又懷疑對方拿取其皮包內現金,對此人之資訊應會留存,可供作為將來相約見面釐清款項之資訊,抑或作為將來避開此特定對象之提醒資料,豈有將之全數刪除之理?故以被告刻意要求A女刪除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其本人亦將該等對話內容刪除,此舉實堪佐證A女確實有在交友軟體上明確告知其真實年齡為15歲,被告始有上開自保之舉動。 ⒊再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 靠近健康路一段,駕車搭載A女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7時28分,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告駕車載得A女之處所,旁邊即為家齊高中、對面為臺南高商, 下課放學時間本即有眾多高中生在周邊,而證人A女就其當 日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放學,我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是穿學校制服,我們學校規定不能穿便服上學,上課是照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有體育課時穿體育服,沒有體育課就是穿制服,不是每個班都有做班服,我們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參以證人A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新光三越載A女時,她是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以A女高一時之班級搜尋該校112學年度上學期之課表,該班於星期四之課程無體育課、最末堂課結束時間為17時5分,有卷附之該校線上課表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當庭查詢之結果A女當日按照課表應係穿著學校制服,則以A女最末堂下課後,從學校教室走路步行至永福路靠近健康路一段,扣除被告駕車自永福路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間,A女證稱其當日放學直接穿著學校制服與被告見面乙情,實符該校之放學時間與按課表穿著,且與證人A母證述接到A女時之穿著一致,應屬可信。則A女與被告相約之時間為甫放學、接送之地點在就讀之學校周邊,且身穿學校制服,A女顯不避諱讓被告知悉其就讀之學校而身穿制服與其碰面,豈會就其實際年齡刻意隱瞞、欺騙被告?故以A女身穿制服與被告相約在學校周邊之坦蕩態度,其證稱在交友軟體對話時已有明白告知其年紀為15歲,並無隱瞞真實年紀,更顯可信。 ⒋至被告辯稱A女案發當日並非穿學校制服,且該交友軟體必須 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用,其並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云云。惟: ①被告就A女所穿之衣著,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是否 穿著制服?)我不知道;(被害人母親作證說她去新光三越接被害人時,被害人穿著制服?)有意見,我不知道什麼是制服,什麼是便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供稱:A女穿的不是制服,她是穿白色運動套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前於偵查中僅稱不知道A女所穿是否為制服,並未具體描述A女所穿衣服顏色、樣式,於本院審理時卻能記起A女穿白色運動服套裝,其真實性顯非無疑。 ②再被告就其是否知悉A女年齡乙情,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 她年紀,不知道是不是學生,我沒有確認被害人年紀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A女跟我說她是18歲大學生,我也有問她是否為大學生,她說是,她從大學學校那邊走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在交友軟體上沒有說她幾歲,我們都是相信交友軟體上的年紀,她上車時,我有問她是不是念臺南大學,但她沒有說,我沒有再確認A女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是被告就A女有無告知年齡,有稱不知道、A女沒有告知年紀,或稱A女告知為18歲;就是否為學生有稱不知道,或稱A女告知為大學生,又改稱A女未回答其詢問是否為臺南大學之學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復以交友軟體「BeeBar」必須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 用,其係信賴交友軟體資訊,認為A女應已滿18歲為辯。然一般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註冊申請人資料,均係申請人自行登打,並無其他確認真實身分之機制,此為一般網路使用者均能知悉之實際狀況,參佐卷附A女提出之被告在交友軟體「BeeBar」之個人資訊頁面(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名稱為「史蒂芬準備謝幕」、「金牛座」「42」,被告復於本院坦承數字「42」為其年紀,惟觀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易時之實際年齡應為51歲,與其填載之年齡「42」有極大差距,星座亦非金牛座,被告自身均未填載真實之年齡、星座,豈會認為他人在該交友軟體填載之資料必為正確?是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明知A女為15歲之少女,仍與 之相約性交易,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至同日時18時2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依約支付對價5000元,即堪認定,被告辯稱進入汽車旅館後並未進行性交易、不知A女實際年齡為15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其本身並無「刑」之規範,則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者,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以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又所稱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為15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竟仍與A女為本案5000元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處罰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 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性交易行為,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利用被害人A女年少識淺、金錢價值觀稍有偏差之機會,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對於己身行為表達悔悟歉疚之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48849號卷1宗(含彌封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