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侵訴-69-2024120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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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佑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佑祁與卷內代號AC000-A11238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潘佑祁明知A女年齡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以手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A女懷孕後,經A女之母AC000-A1123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佑祁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個人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揭露之,故將A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38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1至33頁,A女所懷胚胎與被告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A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及彌封卷第3、9至13頁)、被告之母與A母、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第29、31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告該4次犯行論以首揭罪名,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以手 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分別係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5次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A女自始陳述案發過程其均清醒,均為合意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5頁),於案發後亦陳稱仍願與被告在一起(彌封卷第41頁),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經A女、A母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認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對性之好奇 心及私慾,明知A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其對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尚未臻成熟,竟貿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被告已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且曾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有鑑定證明1份附於偵卷第49頁可參),目前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侵害對象相同,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等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條件詳附表二,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筆錄及附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確保A女可獲得之賠償得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 (二)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發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是在A女與其交往之關係下,基於雙方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已經與A女、A母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1 112年8月6日15時至17時 2 112年8月13日15時至17時 3 112年8月27日15時至17時 4 112年9月3日15時至17時 5 112年9月10日15時至17時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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