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侵訴-71-202411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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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AC000_A113252(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0年生,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甲童)佯以給予新臺幣300元為代價,請甲童為其拍攝照片供女友觀賞為由,甲童不疑有他,便隨同甲○○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國小一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男廁所內,甲○○進入廁所隔間內後,突然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並要求甲童拿甲○○交付之手機錄製其自慰之影像,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甲童因此受驚不已,便交還甲○○手機驚恐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公然猥 褻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甲童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生殖器自慰,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㈢本件之爭執之重點係在被告將甲童誘騙至校園內廁所,並脫 下褲子要求甲童為其拍攝自慰之影像,是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或僅構成公然猥褻犯行。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此觀諸刑法第224條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之條文規定,亦明示被害人需為猥褻之客體,否則無由構成該罪自明。另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而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參照)。經查本案中,依甲童之供述,甲童係經被告要求拍攝【被告本身】自慰之猥褻影像,故甲童本身並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無疑,而單純成為一旁觀之觀眾,亦即被告並未【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退步言之,縱或可認被告以欺瞞手段,違反甲童之意願,誘使甲童進入校園廁所為其拍攝影片,惟【拍攝影片】本身亦非猥褻行為,故被告誘使甲童為其拍攝影片,亦非壓抑甲童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難謂被告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核與刑法224條之1之規定並不該當。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構成要件係於公共場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猥褻之行為,其中【不特定人】立法意旨應已涵攝有未成年人在內,故試想如有一行為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國小放學門口,趁國小學童正值放學之際,竟公然祼露生殖器官,強迫供學童觀覽,亦應僅該當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無由構成刑法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相同,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24條之1之罪,恐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未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決定權,甲童亦 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從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224條之1罪,應有誤會。再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庭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並請當事人依此併為辯論,而予以程序上之保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小心理創傷無以自處,為宣洩壓力,於公共 場所計誘未成年之人,為其拍攝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甲童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體,已如前述,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依被告之前述犯案情節通盤觀察,其從選擇攝影對象為幼 少可欺之對象,到犯案地點為較無人跡之校園內廁所,顯見係經審慎謀劃為之,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行為時並無減損,故本院認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再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之家人亦到庭旁觀,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故被告如確有就醫必要,在家人之支持鼓勵下就醫,其防止再犯之效果,應較於醫療院所內獨自面對冷冰之設施為優,故檢察官另認宜將被告為精神鑑定,並施以監護處分,尚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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