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侵訴-72-20241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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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肆 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甲○○至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前,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甲○○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甲○○無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甲○○再持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偵 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甲○○。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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