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侵訴-73-2024120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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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清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且係代號AC000-A113064號未成年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祖母友人。詎其於110年5、6月間某日早上5至6時許(起訴書原載稱110年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A童祖母臺南市後壁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樓住宿,與A童祖母、A童同房時,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乘機為猥褻之犯意,趁A童祖母下樓時,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童、A童之母即代號AC000-A113064A號(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詳卷,下稱B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童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童、B女、C男(代號AC000-A113064C,A童之舅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7、72 、79-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7-5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50-5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11頁;偵二卷第29-31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31-37頁)、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一卷第27-29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一卷第5-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一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064C,A童舅舅)、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064,A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064A,A童母親)、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及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以上均見警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 內,著手對A童為前揭猥褻行為,依前揭㈡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又本案被告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A童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本案對A童所為之乘機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A童 乘機為猥褻行為,漠視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影響A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於113年11月15日與A童及其父母(下稱A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3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A童等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宅,A童等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62、89、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8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A童之關係,暨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業,已婚,配偶已去世,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與A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童等人50萬元,A童等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並已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至A童祖母住處2樓住宿,與A童祖母、A童同房時,趁A童祖母下樓之期間所為,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對A童之侵害程度有限,被告復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宅,復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審酌其他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 之1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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