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侵訴-76-20250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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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錡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甲○○前為專為男性提供按摩服務之山根SPA按摩師(代號「威 力」)。緣代號AC000-A11230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山根SPA(臺南館TNN)官方帳號預約按摩,因其預約之師傅已約滿,改約由甲○○服務。嗣甲男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根SPA(臺南館TNN)工作室接受甲○○提供泰式按摩服務,甲○○於甲男趴臥在按摩床,其跨坐於甲男背部進行按摩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男同意而違反甲男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男肛門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男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就醫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 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與山根SPA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將陰莖插入肛門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中未使用強制力,且在告訴人表示拒絕之意後立刻結束其行為,全程僅約10秒(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犯後向告訴人道歉、積極達成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89至90頁、第117至12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故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苛,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按摩師傅與 客人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權,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均依約按期賠償(見本院第117至121頁)、犯行中未施用強制力,犯罪情節輕微及素行良好無前科,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終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再者,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當庭給付7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3萬元部分,(1)113年12月13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2)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7萬元;(3)於114年2月3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4)另25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盧虹均,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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