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侵訴-8-20241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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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儒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AC000-A112103(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及其表姐AC0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相約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廂,期間甲○、乙○先後返家洗澡後回到包廂內,於同日11時許三人躺於包廂床上。㈠丁○○先與甲○為口交之性行為,趁甲○離開前往廁所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強行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㈡丁○○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入乙○之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為擁抱、撫摸大腿,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方式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透過甲○得知乙○對伊有興趣,又當時有聊天,感覺不陌生,伊跟乙○靠近,就是想試探乙○對伊的感覺,伊為上開行為並無違反乙○之意願,乙○是清醒的狀態,且兩人是先擁抱、親吻後,才有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且乙○都沒有拒絕、也沒有推開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不否認當晚於甲○返家洗澡之際,有擁抱乙○之行為,乙○亦坦承兩人當時有互相擁抱一段時間,被告係因甲○事先告知乙○對其有好感,而基於男女間好感擁抱、撫摸乙○,應非性騷擾,況若乙○感到不舒服,怎會未告知家人、甲○,甚至返家洗澡後再度返回包廂,並與被告同蓋一件棉被。另依照甲○之證述,乙○是告知甲○她自己整晚沒睡,則乙○是否有處於睡著不知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應不符合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又若乙○所述屬實,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乙○應要有呼救或其他行為。縱事後乙○有跟前男友談到此事,但乙○證述當時前男友要談復合,所以其等對話應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狀況。另由諮商報告可知乙○的人格特質,對於親子關係需求是很大的,不排除乙○在未告知母親情況下與陌生人外出,造成親子關係緊繃,故認為心理諮商報告部分,不足以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難僅憑乙○之片面指述,就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乙○、甲○相約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廂,之後甲○、乙○輪流返家洗澡後返回包廂,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三人一同在包廂內床上(被告躺在中間、甲○、乙○分別躺在被告左邊、右邊),被告與甲○有為口交之性行為,甲○隨後離開前往廁所,期間被告有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之行為;另被告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並有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58至181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81至203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7至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台南市立醫院112年4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53081號鑑定書暨鑑定物照片1張、11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654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45至4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件存置袋)、告訴人乙○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無違反乙○之意願云云,然查:  1.乙○於警詢時指稱:「房間內燈全關後我有發現表姊陳○○( 即甲○)正在幫丁○○口交,我在一旁裝睡,後來我表姊陳○○去廁所時丁○○便轉身來抱我並摸我大腿,當時我有把他的手推開。」、「當我半夢半醒之間感覺到丁○○的手從我短褲下方的空隙沿著大腿撫摸至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並試圖脫下我的外褲,且拉我的左手撫摸他的下體,當下我便把丁○○的手推開並把褲子穿上,丁○○當時有問我怎麼了?我明確的向其表示說我不喜歡。」(警卷第14至1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在丁○○侵犯我之後,我就沒睡了。(問:丁○○怎麼侵犯你的?)丁○○一直摸我大腿,摸完之後,就將他的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拒絕他、我把他的手撥開,但丁○○一直反覆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大概2次之後,丁○○就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不喜歡,丁○○就轉身過去面向證人。(問:丁○○有無碰觸你身體其他部位?)沒有,但他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問:在丁○○將手指插入你的陰道之前,有無詢問過你?)沒有。(問:你是發現了之後,才將丁○○的手指推開?)是。」、「(問:被告在指侵你的時間點,你是醒著還是睡著的?)我那時候是睡著的,當時我翻身的時候,丁○○可能有感覺,丁○○就過來侵犯我。」(偵卷第23頁、第7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4月1日晚間擁抱及撫摸伊大腿時,沒有詢問伊的意見,當下感受是不舒服,伊當時有抗拒、但不明顯,伊是轉身背對被告,往牆壁那邊靠近;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那段時間有睡覺,但被告在觸碰時有感覺到,當時睡夢中突然被侵犯有嚇到,一直推開被告的手,還有說不要,為遠離被告就去廁所,害怕被告後續會有其他動作,就沒有再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乙○歷次證述,明確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就對其為擁抱、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另趁其睡覺、半夢半醒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乙○有以躲避、遠離及推開被告之舉及言語拒絕被告。  2.依下列之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以佐證乙○之指述屬實可 採:  ⑴乙○、甲○均證稱案發當天是乙○第一次見到被告(本院卷第16 3頁、第182至183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前一個月左右,透過網路上認識甲○,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且其等見面也無特殊目的,並非事先相約要為親密關係,初次與被告見面之乙○,怎會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  ⑵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甲○返家洗澡時,只剩伊與 乙○在包廂,伊就轉過身去抱乙○,乙○沒有特別的反應,但有問伊:你平常都這樣子嗎?伊不記得後續對話,只記得乙○有說她不習慣,伊就停止(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42頁),乙○於審理時也證述:當時伊有對被告說:你都這樣子隨便抱人家的嗎(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由乙○上開回答及反應,理應知悉乙○並不喜歡被告所為過份之親暱舉動,而被告也因此停止當下的行為。  ⑶又甲○於審理時證述:乙○返家洗澡時,伊有與被告為性行為 ,之後乙○回來,三人躺在床上時、房間內燈全關後,伊有幫被告口交完,之後伊離開去廁所漱口,回到包廂又與被告再次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當日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第一次在乙○回家洗澡的時候,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乙○也在包廂時,這兩次都是大家都沒有睡、蓋棉被在滑手機,就是伊跟乙○蓋一件棉被,甲○自己蓋一件棉被,他們兩個人都躺在伊旁邊,第四次是乙○回家之後(本院卷第242頁)。甲○與乙○為表姊妹,且乙○、甲○都在被告身旁,被告當晚與甲○已有多次性交行為,且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伊知悉甲○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則被告為何會認為同一晚上、在同一地點可與甲○、乙○都發生親密關係?或乙○在知道其與甲○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會願意再與其發生親密關係?  ⑷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手伸入乙○短褲空隙,以手指 進入乙○陰道後,當時有脫下自己的褲子,但是乙○叫他把褲子穿上,伊有問乙○為什麼,乙○說她不喜歡這樣,所以伊就把褲子穿上,轉身回去躺好(警卷第9至10頁)。若乙○確實對被告有好感,且當時係清醒狀態下,兩情相悅、情不自禁而互相擁抱、親吻、撫摸,怎會未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乙○甚至突然要被告把褲子穿起來,並不合理。  ⑸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伊於凌晨5點多醒來,被告 跟乙○都還在,乙○沒有睡在滑手機,伊有問乙○為什麼這個時間點在看手機,乙○說他整晚沒睡,乙○於5、6時就先離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也供稱:後續乙○有出去包廂外上廁所好幾次;當晚乙○明確拒絕之後,伊可能有再睡一下,乙○沒有睡,之後兩人也都沒有再交談,乙○是5、6時離開包廂,當時乙○有跟甲○對話,甲○問乙○要不要先回家,乙○離開後就沒有再見過乙○或聯絡過(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乙○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害怕被告有後續的動作,後來就不敢睡覺到天亮,途中有離開去廁所(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7頁)。若如被告所言,與乙○是兩情相悅,感覺乙○是允許的、沒有抗拒,則乙○怎會因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後,未如甲○一般安心入眠,且未再與被告對話,又多次以前往廁所逃避被告,並未再入睡直到天亮,待甲○醒來詢問後即先行離開包廂,之後也未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是由乙○上開躲避被告、警惕之反應,反徵其所述係遭被告性侵害,較為可採。  ⑹乙○證述當天離開包廂後,有將上情告知前男友(偵卷第23頁 ),觀諸乙○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 份(偵卷第59至61頁),乙○有提到「你有要幫我嗎?」、「我能誠實說我真的都推開他,他才跑去找陳○○(即甲○)」,前男友詢問「他碰到你哪裡」、「你說」,乙○回答「下面」,前男友追問「有摸進去嗎?」,乙○回答「嗯...」,乙○於案發後對於前男友所述,與其歷次證述相符。辯護人雖質疑乙○審理時證述當時前男友要尋求復合,所以無法作為其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然乙○於審理時證述係因不敢告訴媽媽,所以希望由前男友轉告(本院卷第176頁),且若非乙○確實遭受侵害,想要尋求幫助,其何必將上情詳細告知前男友,此舉全然無助於兩人復合,由上益徵乙○上開指述應屬實可採。  ⑺末參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 南家防字第1130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5至99頁),其總體評估:乙○面對性侵事件,在諮商初期有明顯的創傷反應,對於事件無法陳述細節,外顯表徵緊繃、會反覆重現創傷事件的畫面,頻繁掉淚,睡眠、情緒及親子關係受到影響,對於上法院或警局,很難把自己的感受真實表達,但心裡會感到生氣,並想刻意忘記此事件對自己的影響等情,亦可佐證若非乙○遭受被告性侵害,何以案發後出現上開情緒反應。  ⑻綜上,由當日案發過程之情狀與乙○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 ,堪認乙○所述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係睡夢中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侵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辯護人雖質疑乙○若擔心遭受被告侵害,為何在返家洗澡後, 又再度返回包廂,且睡在被告身旁、同蓋一件棉被,甚至不曾告訴甲○或呼救、離開現場等。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乙○、甲○討論誰要與伊蓋同一件棉被時,伊是躺在中間,乙○、甲○是以猜拳決定,伊當時也沒有說讓他們蓋一件棉被(本院卷第243頁),則面對被告直接睡躺在床中間,沒有要移動意思,乙○、甲○以猜拳隨機決定分配,顯非乙○自發要與被告同蓋一件棉被,而乙○於審理時也證述:因為當時被告睡在中間,所以沒有辦法跟甲○蓋同一件棉被(本院卷第173頁),況僅是同蓋棉被,是否即等於同意進一步為親密行為,應屬有間。此外,參以乙○所呈之案發過程紀錄(偵卷第29頁),有記載乙○洗澡後會返回包廂,是認為甲○也在場,所以沒有擔心被告;乙○並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當晚會再返回包廂是認為不要讓甲○覺得奇怪,不敢告知甲○或回家,是怕離開後,隔天甲○沒有看到伊會覺得為什麼伊要離開,也擔心之後與甲○的關係會很尷尬、會有隔閡(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80頁)。而甲○於審理時證述:伊與乙○互動交情很好,案發前每週都會見面,乙○性格內向(本院卷第182頁、第202頁),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南家防字第1130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5至99頁)記載:乙○渴望支持性的人際關係,可能會顧慮他人對自己的評價,而退卻表達出内在的負向情緒感受等情,是乙○不敢呼救或告知甲○,顯與其本來壓抑、退卻的性格反應無違,況實務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突然遭受之侵害無法立即反應亦有多在,被害人大聲呼救之情,反非屬常態;再者,乙○與甲○原本關係良好,在看到被告與甲○當晚發生關係之情形下,擔心因為告知甲○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造成兩人尷尬、關係破裂,而選擇未告知確有可能,此與乙○與前男友在上開對話紀錄提到「我一直在想說要給他們面子」(偵卷第59頁)之顧忌心情相合,實難認乙○之反應有違常情,是尚難以此推認其並未遭受性侵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乙○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另被告趁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入乙○之陰道內,則該當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透過初次擁抱,明確知悉乙○不願接受其親密行為,之後趁甲○前往廁所之際,仍強行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應構成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其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4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為網友,與乙○係初次見面,兩人並不熟悉 ,其在上開地點已與甲○為多次性交行為,卻仍不滿足,無視乙○刻意的疏離與抗拒,先違反乙○之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又利用其睡著不知抗拒,乘機以手指對乙○為性侵害行為,造成乙○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打工從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能與乙○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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