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3-侵訴-80-202503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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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19、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蔡政勳為健身房教練,與代號AC000-A11242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某次打工而認識。蔡政勳 對A女心生愛慕,乃趁A女因工作關係久站,膝蓋有疼痛問題向其 諮詢之際,主動提議要協助A女處理,邀約A女前往其家中,A女 依約於112年12月6日晚間下班後與蔡政勳見面,並於112年12月7 日凌晨0時許到達蔡政勳位於○○市○○區○○○1段居處。蔡政勳協助A 女處理腿部痠痛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多次口頭拒絕及肢體反抗 ,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強吻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褪 下A女之外褲、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又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同樣違反 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親A女、摸A女下體,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2、103、137、141頁),核與證人A女、A女前馮姓男友(代號AC000-A112425A)、A女前林姓男同事(代號AC000-A112425B)、A女小學葉姓女同學(代號AC000-A112425C)之證言相符(見他卷第7至17、25至29頁、警卷第21至27頁、113偵2220卷第33至39、51至54頁),並有A女於112年12月8日13時許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5至39頁)、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367號及113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31067號鑑定書各1件(警卷第33至35頁、113偵4919卷第17至19頁)、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案發後A女對被告表示:「我都已經哭著說不要了,為什麼你還做得下去」,被告回稱:可能是很喜歡你當下又衝動,我也不太知道該怎麼解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感覺多講多錯,我會陪妳的,如果妳想冷靜的話,我會給妳空間,我現在思緒也有點亂」,見他卷第77至79頁)、A女案發後與葉姓女同學、林姓前男同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後,已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誠心悔過,請考量被告是獨子,須扶養年事已高之父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掙扎、抗拒,仍強制對A女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A女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情節已非輕微,且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又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初始飾詞卸責,不願坦認犯罪,之後雖改口表明願意認罪,且有和解、賠償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致和解未果,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在其居處內,無視A女多次掙扎反抗,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A女心理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初始否認犯罪,其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其雖表明有和解意願及當庭向A女致歉,惟因其先前否認犯行及其辯護人表示如調解成立會改變答辯策略之態度,致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手段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同一,侵害同一人之人身法益,並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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