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侵訴-81-202412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騰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91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父親係同事兼經常往來之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3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6日間,在甲女位於臺南市○○區之○○○○○○(地址詳卷)內,因見甲女無成年人陪同,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藉其身材、體格及力量上之優勢抱起甲女,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共5次等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害人甲女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 證述(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甲女父親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甲女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卷第27-38頁、彌封袋)、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圖1張(警卷第39頁)、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41-4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彌封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規定,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5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父親係○○兼經常往來之○○關係,被告與甲女間亦具有一定情誼,被告因未能妥善克制自己而衝動犯案,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捐款收據2紙(調偵卷第5-10頁、彌封袋)、本院詢問甲女父親確認和解情形無誤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衡諸被告並未對甲女施予言語及嚴重肢體暴力,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44條之1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5次強制猥褻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撫摸下體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業如上述,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和解書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㈦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所為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並非言語威脅或嚴重肢體暴力,犯罪手段相對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甲女、甲女父親業已原諒被告,本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大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 53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