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3-侵訴-82-202503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JUN YI(陳○○)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000 室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陳○○)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 ○○ ○ (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認其涉嫌強制性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和仁113偵5405字第113901566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家人皆在馬來西亞,於我國 難認有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目前為大學四年級,面臨即將畢業之年限,雖被告陳稱伊會延後畢業一學期,但其未提供相關延畢證明佐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並衡酌而現今社會出國十分便利,被告恐因逃避審判而隨時返回國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