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侵訴-88-202412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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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212B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212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1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13212號女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童於下列時間甫為10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童為猥褻行為5次得逞(甲男另於113年6月間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因甲男彼時仍未成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㈡、甲男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趁其等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 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外出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乙童至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後,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告知乙童若不從其就要生氣,藉此壓抑乙童之意願,而以此違反乙童意願之方法,命乙童舔其陰莖,並以其陰莖與乙童之生殖器接合,而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童於同日晚間告知丙男,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童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乙童、甲男、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86-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61、86、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5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31頁)、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3-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封袋中)、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頁)、一站式個案服務之意願表(見偵二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56067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2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57張(見警卷第41-69頁)、乙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5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二卷第36頁)、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37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為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所為上開犯行,構成對乙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命乙童舔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乙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甫滿18歲,又因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患有過動兒症候群及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就醫服藥,另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就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手段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並未採用其他更暴力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其等間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嚴重違背人倫秩序,竟趁其等父親丙男外出之際,對案發時年僅10歲之乙童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侵犯乙童之性自主權,亦勢將造成乙童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況被告更於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之同日20時9分至20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話不算話 妳會後悔的」、「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拿刀子」、「要這樣沒關係我等等妳回來就知道了 誰都阻止不了」、「我一定讓你哭死啦」等涉及恐嚇、脅迫之訊息與乙童,有前揭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稽;再者,縱乙童及其父母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甚或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至於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等情狀,及被告之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乙童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乙童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及多次對乙童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乙童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乙童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施用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乙童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及其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7頁),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過動兒症候群、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之香柏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限閱卷第3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機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