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強制猥褻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侵訴-89-2025010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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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080A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08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男(代號AC000-A113080A,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30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甲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客廳裡,不顧甲女拒絕,強牽甲女之手撫摸A男性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得逞。嗣於113年3月14日,甲女通報113保護專線電話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揭露被害人身分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是甲女父親,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甲女同住於住處,113年3月14日甲女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在住處卑微地請求甲女為我打手槍三次,因為我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這種方式舒壓,與甲女同住34年,我是成功的父親,不可能在甲女長大後還對她做這種事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係甲女父親,二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同住於住處,案發前業已同住34年,甲女於113年3月14日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表(均另外置於卷)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在卷(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證述如下: ㈠、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發生時點是我兩個姐姐跑去臺中找母親,當時我小五,被 告拜託我幫他自慰至他射精為止,地點都在一樓客廳」、「(自慰)一直至我18歲結束」、「一開始我不懂,他抓著我的手教我,被告會說再快一點,要射了」、「發生頻率 我現在無法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有一次…」、「自慰(打手槍) 過程被告還一直強調他很大很粗」、「我通報113時,被告也在場,當時113也有問我頻率,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只有說至少10次以上,但其實應該每個月至少一次」; ⒉、「18歲前我曾有表達過不願意」、「直到我18歲後交男友時 我就堅決表示拒絕」、「18歲前因為我有表達不願意,所以頻率好像有減少,但就算是減少了,還是每個月至少有1次」; ⒊、「(你上研究所後再跟被告提起,被告態度?)他沒覺得對不 起我,他覺得這是很神聖的事,覺得我是在幫他,他甚至覺得我不應該再提起這件事」、「我想要提告,但我也會擔心這件事可能會影響家人的經濟情況,甚至會覺得失去母親也失去父親,但我無法忘記他對我的傷害,這件事讓我在之後的關係也有很大的影響,讓我覺得我自己不好、需要做的更多」; ⒋、「(從你小五至18歲左右,父親是家裡經濟來源?)是,他 是主要經濟來源,阿嬷沒有工作,阿公在我小時候也過世。母親約是在我快3歲就離家出走…,」、「父親從以前就說母親是賤人,說母親很糟糕,簽六合彩什麼的,被告有暗示母親是妓女,被告也曾說我像媽媽一樣,意思是像媽媽一樣是妓女」; ⒌、「之前學校諮商時,我有稍微提過,諮商人員問我是否要通 報,我已經成年了,就請他不要通報。此外,我還有跟一個租屋家長簡單提過。我也有跟先生提過一次,以上都是在3月14日通報前」等語。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依卷內資料,本案於113年3月14日才通報,為 何通報本案?)那一天被告跟大姐起衝突,大姐被被告趕出去,我看到LNIE訊息,那天就先回家,跟被告講我覺得他這樣不對,被告脾氣就上來,叫我滾出去,我說我有權利住在家裡,也可以告發你以前對我做過的事情…,後來我就在被告面前打113通報,113有錄音,通報過程中,被告也在我身邊試著要說明他的行為」; ⒉、「被告說大家都可以理解他,覺得追訴期已過,我通報也沒 差,我才想要通報,跟被告叫我幫他的用意完全不同,我當時覺得滿滿的罪惡」; ⒊、「(是否記得最後被告用你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何時?)我 記得是18歲暑假的時侯,當時我第一次交男朋友,覺得無法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幫被告打手槍),所以我才拒絕被告,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18歲的暑假大約是民國96年7、8月」、「起訴書載明的犯罪時間點最後一次往回推,一個月一次的頻率屬實」; ⒋、「從小學五年級開始,當時二個姐姐跑去找媽媽以後,家中 只剩下我、爸爸、阿嬤、弟弟,大約是我五年級以後」; ⒌、「有過幾次我都說不要,但被告說這是在幫他,不要把它想 得很髒…,我有拒絕、也有答應的時侯」、「主要因為他是爸爸,所以我不敢拒絕,也覺得爸爸說的是真的,因為爸爸一直強調是在幫他」等語。 四、又甲女曾於106年11月3日就讀研究所時,就其與父親肢體不 當接觸而接受諮商一節,有其研究所就學期間個別諮商報告1份 (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而甲女於本案通報後,至禾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內容略以:1、事發在告訴人小五到高中18歲,告訴在家中排行老三,告訴人3歲時父母離異,告訴人小五時長姊及二姊跟父親長期衝突而離家出走去找生母。2、告訴人也在姊姊們離開家後,開始被父親要求幫他自慰,告訴人表示沒有被性侵,但從被父親求著她幫忙,到後來告訴人曾拒絕但不被父親接受。直到告訴人18歲交了男朋友,告訴人再次拒絕父親,父親不再要求告訴人」等旨,亦有禾心心理諮商所個別諮商會談摘要紀錄表(113年4月26日至113年7月18日)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66頁)。 五、又甲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與被告在住處客 廳吵架,告訴人進而在11時23分許撥打113報案專線電話,直至11時37分19秒止,被告始終在旁,被告固有抱怨,惟從未爭執告訴人向113報案專線申告內容一節,有被告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第75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見警卷第17至30頁)在卷足憑,茲節錄與本案相關勘驗內容如下: ㈠、影片時間:0000-00-00 00:18:57 監視器影像。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雙方爭執。 被告:不要臉,那就是不要臉。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才不要臉,你才不要臉。 被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對你女兒做什麼?你對你女兒做什麼? 被告:做什麼?講出來啊?好,講啊? 告訴人:好啊,你叫我幫你自慰,攝影機都在錄。 被告:對,還有什麼? 告訴人:你叫我幫你自慰,從我小五一直到我大學,18... ㈡、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4 監視器影像。被告、告訴人持續爭執家族事宜。 被告:你們這個是解釋不了的,我那個行為是解釋得了的。我那 個是偉大的克制,是偉大的克制。 告訴人:你確定吼? 被告:我確定,我確定。 告訴人:好,我報警(轉身上樓) 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告訴人聞聲再次下樓與被告爭執。 ㈢、影片時間:0000-00-00 00:22:11 被告:...我忍受你們4個很久,你們最好不要不要臉。 告訴人:不要臉是你,不要臉是你,你所有我們家發生的事情講 出去,我都不介意。 被告:我告訴你,那是說我長期30年的記憶。 告訴人:(激動)我要笑死了,我要笑死了,你對一個小學生,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報警嘛,你都說你做的,可以吧? 被告:我沒有去性侵阿,我沒有去性侵阿... 告訴人:(激動)對,你沒有性侵,對對對,很棒,我還得感謝 你,感謝我爸爸沒有性侵我,我爸爸只是一直造成我精神的壓力 被告:…(無法辨識)也沒有怎樣啊 告訴人:(激動)對對對,那你為什麼要對你女兒這樣 被告:只是一種心理上的需求而已阿,啊我壓抑住阿,你一直惦 記這個,我還以為說這個已經雲過煙輕了,這個我們都不要去談 告訴人:對阿,我因此必須要接受諮商阿,你懂嗎? 被告:你少來,你自己做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無 法辨識)你做個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不要活著(崩潰)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為什麼要活著,我一個修行的人,為 什麼要跟你囉哩八嗦,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 這個家搞成這樣。 ㈣、影片時間:0000-00-00 00:23:29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這個家搞成這樣 。 告訴人站在原地,撥打113專線 ㈤、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10 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要講的事情,不是在現在,是發生在我小 時候,一直到大學,對,我今年要35.. ㈥、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3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並移動到樓梯 處。 ㈦、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11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㈧、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5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在小學的時候,可能小五、小六的時候, 有的時候我自己跟爸爸在玩的時候,可能會用所謂的...(無法 辨識)肛門的方式。 ㈨、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1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起 身抱怨,並靠近告訴人。 ㈩、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54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客廳徘徊、時有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47 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 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1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語帶哽 咽;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 抱怨,後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 00:32:5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 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走回 客廳。 、影片時問: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坐 在客廳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6:56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7:17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後掛 斷,告訴人朝樓上移動;被告坐在客廳朝告訴人抱怨、稱其不要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其3歲時母親離家出走,小學五年級 因二位姐姐離家前往投靠母親時起,家裡只剩阿嬤、弟弟與伊,被告即開始要求其在客廳以手為其撫摸性器,並以每月至少一次之頻率進行,雖然拒絕,但因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而且是父親而無法拒絕,直至自己滿18歲交男友後,覺得實在噁心才堅定拒絕這種不當接觸,並在就讀研究所時接受心理諮商,本案是因與父親吵架,提及往事,見父親對傷害自己之事毫無愧意、甚至理直氣壯,才通報113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且無矛盾之處,核與上開113通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均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34年,四名子女間與告訴人感情最好,告訴人成績最好,視為掌上明珠愛護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二人間並無積怨結仇之情;而告訴人亦早於106年就讀研究所之際,即因與被告不當肢體接觸而接受心理諮商,亦有前開諮商紀錄可參,顯然本案並非告訴人挾怨報復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要無疑義,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要可採信。 七、被告之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僅在告訴人國小五年級時有過三次要求甲 女為其自慰之行為,此後再要求二次均遭拒絕後,即未再對告訴人要求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3電話長達十餘分鐘過程中,始終在告訴人身旁,除抱怨外,從無任何反駁、否認之表示,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⒉、又被告所坦承三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行為,固因追訴 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第83頁),觀諸被告自承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之猥褻方式(要求告訴人撫摸性器),與告訴人於本案歷次證稱之方式均屬一致,益見告訴人所述於滿18歲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並非無中生有!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依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要求甲女為 其撫摸性器,甲女曾數次表示拒絕,惟因對象是父親、且是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而無法拒絕,被告行為顯已侵害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被告為甲女生父,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1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權勢猥褻罪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以主要經濟來源及父親角色,不顧甲女多次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要求甲女為其撫摸性器至射精,已足達影響、壓抑甲女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甲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縱被告身為甲女父親,對甲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甲女已多次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即應科以強制猥褻刑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因配偶及長女次女相繼離家,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動輒貶抑女性,長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展,致甲女身心皆創,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被告更未能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與甲女爭執之際,不僅未思己過,反而稱自己未對甲女強制性交是偉大的克制,在本院審理時不斷高喊自己是成功的父親,犯後態度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