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侵訴-90-202503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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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煒棠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1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且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書店」後,在密閉包廂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強行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壓制A女並褪下A女之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A女咬甲○○手部,甲○○始知停止。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女,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錦城租書店」後,在密閉包廂內,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沒有給伊一個明確否認的意思,A女咬伊,伊才知道A女不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且明知A女斯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書店」後,在密閉包廂內,先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再褪下A女之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跡查詢資料、A女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就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訊自陳:電影放了一段,我就開始摸她胸部,印象中第一部電影演完,放第二部的時候我開始要脫她的衣服,後面就發生我用性器官摩擦她性器官外側的事情,做到一半告訴人有說她不要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說不要是真的不要,就繼續做摩擦性器官的事情,還有摸她胸部,後來她突然咬我等語(偵卷第73頁),是被告業已自陳於A女表示拒絕後仍持續進行其「自認A女同意」之行為,是被告是否如其所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已屬有疑。  ㈢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點50分被告約我,跟我說帶 我出去吃飯看電形,到錦城租書店我有發現是這種店,我當場對他提出質疑,他回我說你在亂想什麼。進包廂10分鐘他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有摸我的腰部跟胸部,我記得他有趴在我身上,也有他躺著把我抱在他腿上坐著,但我忘記順序,被告此時說想要看我的裸體,我馬上說不要,他就強硬的想把我的黑色連身裙脫掉,我壓著裙擺不讓他脫,但他還是脫下來……他脫我的裙子後,把我的內衣往上拉,他有繼續碰觸我,有碰我的胸部跟腰部,接下來他把我翻身並壓制在我身上,他一隻手把我兩隻手抓住,他就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下來露出他的性器官,用他的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官外側不斷摩擦,我當時穿內褲跟安全褲,但都被他往旁邊撥,所以他的性器官有直接碰到我的性器官外側,沒有插入等語(偵卷第14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況A女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可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是A女已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且有推拒被告之舉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㈣再者,證人邱元鋙即被告與A女之同事於偵訊具結證稱:A女 說他們原本是正常出去玩,被告事前沒有講他們要去哪裡,A女說被告帶他去包廂式電影院,進去後被告就開始對她做一些奇怪的事情,被告想與A女發生關係,A女說他一開始有抵抗,但發現抵抗沒什麼用,被告也有將衣服褲子脫下,但沒有真的插入……當時我跟A女在店裡,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很激動的跟我講……A女說案發前他們只有牽手跟抱抱,沒有做其他的親密行為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陳述始終一致,並無渲染被告行為之舉,且在案發後情緒上出現激動等情,而證人邱元鋙親身接觸之經歷,自足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激動等反應相符。又觀諸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被告主動向A女稱:「我知道我太過了」、「腦子一熱做了讓自己後悔的事」、「如果氛圍到了 不要說我 應該沒幾個男生真的控制住 我不是要找藉口這就跟先上車後補票一樣」、「我發現你的底線可以在低現在仔細想想我真他媽該死」等語(警卷第39、47、53、55頁),此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證被告明知A女底線為何,卻仍故意做出越線行為,佐以被告自陳A女於交往時有向其表示未滿18歲不想有性行為(本院卷第38頁),且A女於本案到達錦城租書店時,已察覺有異,並於被告保證下方進入錦城租書店,此亦可從A女以訊息向被告表示「你知道為什麼我當時說那個地方很像打砲的地方的時候我還是跟你進去了」、「因為你自己說過你忍得住」等語(警卷第53頁),被告對A女所述未為任何否認可獲佐證,是被告於進入錦城租書店時應已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卻仍於包箱內為上開行為,直至A女咬其方停止,A女自始至終均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為本案之性行為,被告作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並無任何確認A女有「同意」之行為,益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又A女於與被告IG對話中可見A女對被告無所謂態度漸趨憤怒,甚至有口出惡言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狀態,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所受影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A女本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本、最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發展,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且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是以,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末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而持續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等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女於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38、6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 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一同外出,被告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影響告訴人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案發時亦甫成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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