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侵訴-92-202502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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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敦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叔敦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叔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之廟公,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張叔敦見代號AC000-A1130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開廟內拜拜,隨即上前邀約A女一同至他處飲食,並邀約A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雙方結束上開行程後,張叔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送A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租屋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即強脫A女之外褲、內褲、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舌頭插入A女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胡○○則為被害人A女友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9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去拜拜放完供品等待15分鐘,廟公就來搭訕我,約我下班去吃東西聊天,且說騎兩臺車不能聊天,要載我去買,買完我說我要去牽車,但他說還要聊天,不願意載我回去牽車,就載到他住處套房,將我推倒脫我衣褲,以舌頭插入我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摸我乳房及身體,讓我感到不舒服、不喜歡,我有說不要了,拉著衣袖拒絕他,想趕快把衣服穿上;後來是我復健時間快到了,才帶我回去牽車;並要給我1千元等語(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39至42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即A女友人胡○○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A女有告知我廟公對其亂來,且之後偶爾會哭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不良情緒反應。佐以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紋身照片、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1265號鑑定書、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46863號鑑定書【告訴人內褲底層檢出男性Y染色體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及彌封袋、偵卷第61至67頁),均與上情大致相符,是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舌頭插入A女陰道,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 (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初次見面,依上述說明,縱使A女有同意與被告一同飲食或至住處聊天、談及被告紋身或同意由被告騎車搭載外出等情狀,均不代表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卻在未得到A女同意下、不顧A女之反抗逕行脫去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並為上開性交行為,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A女一見鍾情,在一同進餐欲 快速發展親密關係過程中未能克制情慾,未充分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不顧A女拒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考量被告未使用暴力手段,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且在A女2次表達拒絕後就停手,犯行時間甚短,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暴力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對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告並有準備積蓄已久之新臺幣10萬元要賠償A女,但因A女沒有意願才未能調解成立,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如處以被告最輕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犯之罪情狀客觀上並非不可饒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本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不顧A女拒絕,仍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導致A女身心受創。參以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事後並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A女陳明無調解意願),且於警詢中仍全盤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偵審歷次供述均強調自己愛慕A女,追求A女始發生上情,然如確實尊重愛慕之對象,當需尊重對方之意願,被告上述手段逸脫追求手段甚遠,A女受初次見面之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衡情心理、情緒所受衝擊非小。綜上各情,實難認本案有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含檢察官起訴書及當庭〈本院卷第68頁〉所提及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1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其利用在廟裡結識A女之機會,約邀A女後即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其緩刑,然行 第221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合於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另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論述如上,因此本院審量處如主文之刑度,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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