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侵訴-93-202503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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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因與代號AC000-A113219號(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哥哥為朋友,因故而結識A女,雙方並於112年5月11日開始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年僅13歲仍在就讀國中之學生,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人,仍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同年2月底,在上址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9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察覺A女懷孕,經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並由B男報警究辦。 二、案經B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男則為其父親,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及其父親均 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總計2次,且其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A女與B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2張、案發地住處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參(均見警卷彌封袋)。參以A女引產之胎兒臍帶經進行鑑定,被告、A女與臍帶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1份存卷可佐,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3年10月間始年滿14歲 乙節,有前引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資查佐;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A女年齡約13歲等情,亦經被告自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60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顯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而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再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A女實際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因 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然所為與成年男子利用女子年幼,以交往為名,實藉故為性行為,短暫交往即發生性關係者,惡性程度有別;且A女並無對被告提告訴追之意,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業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可佐,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尚有足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之刑法第227條係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於思慮未周全之下,他人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查被告為A女兄長之朋友,因故結識A女,而被告與A女年齡相差約14歲,被告行為時年齡亦已27歲,並非少不更事,自應知悉彼此相處分寸,而被告固與B男達成調解,惟觀諸卷附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內容,雙方調解內容主要係針對A女能返家居住、被告不會再留A女在其住所乙事,被告並未為實質上之金錢賠償,參以告訴人B男於114年2月17日審理期日表示被告又再度讓其女兒懷孕,被告亦坦承A女目前確實懷孕中,仍未見被告對刑法第227條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之認知,是以,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且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兄長之朋友,因 故結識A女,案發期間已27歲並非年輕識淺,在明知A女年齡尚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及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狀況下,為滿足一己色欲,而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雖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因此造成A女懷孕嗣後引產之結果,實值非難;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素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始均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未克制己身慾望,目前再度讓A女懷孕,告訴人B男對此更難諒解,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從事土水工作,現與母親、3名姪子、弟媳同住,其收入需支應家中開銷,扶養同住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質相同,被害人僅有1人,時間間隔尚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均具有同一性,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