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侵訴-97-202503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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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振倉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趁代號AC000-H11222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欲借其向神明祈求平安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女肩膀往下順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站到A女身旁,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A女驚嚇後用力將甲○○手抽出,即緊抓衣服領口離開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子,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為A女收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無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A女於警詢指稱:池府千歲是一個私人住宅,我之前有去過那 裡收驚好幾次,我都是找甲○○收驚,他是池府千歲的化身,112年8月23日當天我們兩個面對面坐,他就用雙手沿著我的肩膀順著下來摸到我的胸部兩側,正面收完轉過去背面也有摸,他本來在我對面,突然站起來站在我的右邊,然後伸手進去我的衣服及胸罩裡面,他有摸跟抓我的胸部,我就嚇到,我就趕快把他的手抽出來,趕快把我的衣服領子抓緊,我怕他會再摸一次,我就東西收一收趕快回去等語(警卷第10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因為8月28日我要去奇美開刀,所以想先去祈求平安,甲○○家牆壁上有時鐘,我到達時時鐘顯示11點整,我離開則是11點10分。當天我跟甲○○面對面坐著,甲○○都會收驚兩遍,他以雙手去捏我兩邊胸部,收驚結束後我就跟甲○○說,你收驚不要碰觸我胸部,也告訴他說,我去醫院檢查過胸部,醫院說我胸部沒有硬塊,甲○○就說醫院的檢查不準,他這樣給我摸,我的胸部就會好,我當下很生氣,不想現場跟他爭辯,然後甲○○就突然站起來到我身後,把他一隻手伸入我胸罩內,搓揉我的胸部,我嚇到也站起來,一直跟他說「你在幹嘛、你手趕快抽出來、你手趕快抽出來」,我講了好幾遍,我手同時也想要把甲○○的手抽出我的衣服外,不過甲○○在我反應後雖然停止搓揉我胸部但仍然不願意把手抽出來,還說摸一下沒關係,後來是我硬把甲○○的手抽出來我的內衣,然後我就緊抓領口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參以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自陳與A女有多年之交情,與A女間並無不睦(本院卷第33頁),A女為其身體疾病奔波之際,應無故意突然自陷風暴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指稱被告「面向其而以雙手沿其肩膀往下順行摸捏雙邊胸部,再站到其身旁,將手伸進其內衣中,搓揉其胸部」等節,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在收驚,我是從被害人胸部的 上方滑過去」、「當天因為發現被害人的胸部上方的氣有堵塞的情況,要進行排解,但被害人說不要,於是我就退開」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告訴他胸部有硬塊,但我是給她用旁邊,我沒有用手捏她胸部與四周」、我沒有捏她胸部,我原本要把手放在她胸部往下弄順,她不要,我就沒有繼續碰她胸口,改以雙手從他兩側胸部上緣往外、往下滑過」(偵卷第58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觸碰到A女之胸部,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不給我弄,我就沒弄了,我是從測邊滑下去」、「當下A女有把我的手在胸前握住,他怕我給他做動作,我就沒弄了」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從被告警詢至本院審理之供述,被告當天確有積極為處理A女「胸部」之病症,且衡情如非被告有A女所指之舉動,A女為何會有「把被告手握在胸前」之舉?佐以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A女之子坦承其有從A女胸部滑過去之舉,此亦有A女提出錄影檔截圖暨譯文(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益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㈢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代號SW106001號即本案社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一開始還算平靜,後來想到當時情況有越來越激動,身體也出現不舒服的情形。A女妹妹也有來詢問A女情況,試圖用綠油精幫A女按摩,讓她舒緩一點。我有點忘記A女陳述過程有無哭泣,但我記得A女有些情緒,生氣也有,羞愧也有,悲傷也有等語(偵卷第32頁)。是A女於陳述案發情節時,伴隨出現激動、生氣、羞愧、悲傷等情緒,衡情A女若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無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  ㈣末按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查A女於收驚過程中,突然遭受被告之撫摸胸部,即令有不知所措或因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求援等反應,尚不悖於常情,且被告於A女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後,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則A女不欲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本件猥褻行為,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至明。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女肩膀往下順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站到A女身後,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等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之情誼,被告因而深受告訴人之 信任,被告於告訴人受疾病之苦,徬徨之際,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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