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3-侵訴-99-202503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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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誼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誼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鎮誼與代號甲 (姓名年籍詳卷)為大學學長與學妹關係 ,期間甲 在郭鎮誼積極追求下,於民國110年11月底,勉為同意與郭鎮誼試行交往,然多次明確告知不喜歡郭鎮誼觸碰其身體。詎郭鎮誼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藉由留宿甲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址詳卷)之機會,乘甲 熟睡陷於不知抗拒狀態之機會,徒手自甲 背後穿過其上衣環抱甲 ,並碰觸其雙側胸部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嗣郭鎮誼經甲驚醒後咬其手部而停手。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判決書就告訴人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案發地即甲 租屋處、學校部分均予以隱匿,相關資訊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郭鎮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告訴人所在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他卷第59至7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23至13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碰觸甲 胸部,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與甲 為學長學 妹關係,且於110間開始交往並一同參加各種活動,被告因而認為可以為此類肢體接觸,且在甲 反對後即行停止,考量甲 對肢體接觸較一般人排斥性強,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行為之危害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甲 男友,對於甲 性格或對身體接觸之排斥應知悉甚詳,若為健康成熟之交往關係,應尊重甲 之性格及意願,被告卻罔顧於此,藉由交往機會而不知尊重甲 性自主決定權,不遵守份際而趁機對甲 為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境而顯可憫恕。是被告縱使於本案中坦承犯行,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參酌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故難認本案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之關係, 被告趁甲 熟睡時為本案犯行,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對於甲 身心有不良影響(偵卷第41至44頁所示訊息),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其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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