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再-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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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10號),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裁定開始再審,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陸點貳壹伍公克、參點肆參玖公克、參點肆壹玖公 克、參點肆伍參公克、零點捌肆柒公克、壹點參玖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公克、3.439公克、3.419公克、3.453公克、0.847公克、1.3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李政忠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23至25頁、毒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2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 107年度易字第843號、107年度易字第950號、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損健康之行為,且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院函詢警方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見朕騎姬」真實身分為陳彥蓉,復經本分局於112年3月8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查緝上游陳彥蓉到案,全案經本分局調查完竣,於112年3月8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71頁)。而經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歷審案卷,被告確曾於111年11月13日前往警局,向警方供出其前開案件遭員警查扣之毒品,係於111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彥蓉即LINE暱稱「見朕騎姬」之女子購買(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警卷第19頁);檢警因此查獲陳彥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陳彥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在其於111年11月4日向陳彥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則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向陳彥蓉購入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不能僅因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即供出陳彥蓉,即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 公克、3.439公克、3.419公克、3.453公克、0.847公克、1.396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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