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3-刑補更一-2-20250310-1

字號

刑補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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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請 求 人 陳平元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平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宿 股法官違法裁判,侵害人民權益,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入法務部○○○○○○○○羈押,至113年5月10日超關127天(嗣改稱300日),每日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前來。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請求人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人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送監執行,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以請求國家補償之原因,自無所謂刑事補償問題,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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