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3-刑補-10-20250220-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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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余明雄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 新化分局逮捕移送台南師管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羈押120日,嗣經該部以69年法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執行與本案叛亂罪無關之他案即74年度執字第1258號執行指揮中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顯係違法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共計賠償480,000元等語。 二、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 ㈠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之機關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69年度法字第294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據軍事審判法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所涉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係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此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3年1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1300248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自應向為承受原處分機關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爰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三、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補償部分 : 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所屬地方法院」與96年7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96年10月16日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即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 ,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度法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執行羈押之機關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已如前述,而上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請求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因請求人現所在地在高雄(法務部○○○○○○○),爰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