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刑補-7-2025031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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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吳浩葦 代 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有明文。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吳浩葦(原名陳信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請求人既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曾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則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該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其誤向本院提出,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仍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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