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刑補-9-20250218-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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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補償請求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耿漢生已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件上訴最高法院,迄今最高法院並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依據大法官第752號解釋,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有罪者,大法官會議採不告不理原則,故聲請人依憲法規定上訴三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執行上開案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非依法律使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第7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聲請人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後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且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而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雖曾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屬上訴違背法定程式,故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是南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刑罰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尚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補償事由。 ㈡、至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經第二審 駁回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認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聲請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係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並非撤銷原審無罪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情形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所指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而,聲請人以釋字第752號解釋主張其得就上開案件上訴第三審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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