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勞安簡-2-20241129-1

字號

勞安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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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永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劉永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紘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因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詎劉永紘本應防止員工受到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指示其員工葉宇哲、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時,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葉宇哲遂持電焊機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因該交流電焊機使用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致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蔡奇峰發現,將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4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奇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泓嘉工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永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永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永紘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葉宇哲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足徵悔意,兼衡被告劉永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劉永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永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永紘業已履行和解賠償,且事後亦為設備之相應改善,堪認被告劉永紘已記取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審酌其屬法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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