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字號
勞安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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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