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原交易-11-2024103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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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良 汪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勇良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明十街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後方被告汪芷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汪芷萱所駕機車又向前滑行碰撞杜俊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被告李勇良受有尾椎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汪芷萱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肢擦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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