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原交易-14-2024110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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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穗孜告訴被告李健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足參(交簡卷第37-38、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 被 告 李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49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北路962之1號前做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前車吳穗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吳穗孜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1.5公分、胸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健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永康奇美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穗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健宏之供述。㈡告訴人吳穗孜之指訴。㈢證人江泰利之陳述。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