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原交易-16-20250103-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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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慶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忠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和南路與新和一路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薛凱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和一路3巷由西向東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薛凱方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薛凱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凱方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頁),造成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結果、傷勢嚴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小農種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剛結婚,無子女,與媽媽、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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