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原交易-6-2024112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左轉彎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168號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直加弄大道路段為閃光黃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蔣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直加弄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蔣翔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法條,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翔宇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蔣翔宇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