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3-原交易-7-20250319-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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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王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坤憲告訴被告林鎮源、王秋月(以下合稱被吿 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鎮源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車致人受傷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如被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秋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秋月,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永華八街口時,林鎮源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另王秋月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鎮源、王秋月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鎮源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後,任由王秋月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與沿同向行駛由楊坤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坤憲受有右側肋骨第6及第7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坤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鎮源之自白 被告林鎮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秋月之供述 被告王秋月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坤憲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秋月開啟被告林鎮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被告林鎮源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㈡被告王秋月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林鎮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鎮源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王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