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原交簡上-1-20250328-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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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信忠 黃榮光 前列李信忠、黃榮光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 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駕駛牌照號碼LD-23號輪 式起重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突然爆胎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路面而滾動至內側車道,此時適有林錦樹(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林錦樹見狀減速、煞車,此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林錦樹之車輛,另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甲○○之車輛,致甲○○受有頸椎扭(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丙○○、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林錦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4紙、警方職務報告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03月20日函詢甲○○病歷及病歷摘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5100號函覆及附件就醫相關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覆其健保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113年08月05日函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結果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犯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制裁,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甲○○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健保就醫明細表,發現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曾多次在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就醫相關資料,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5100號函覆: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為隨年紀退化所致,但病患因車禍受傷導致雙上肢前臂及手指麻木刺痛,為外傷導致病患產生症狀。嗣經本院再次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經該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病患111年6月24日雙上肢麻木刺痛為新傷所致,105年1月11日之舊傷關聯較少。此病人105年之損傷後並未在神經外科回診,111年6月24日以後因新傷才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症,但後來頸椎挫傷(111年6月2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治療,自述6月23日車禍),111年6月30日才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狀。是以,依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的回函可知:①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症,此為隨年紀退化所致,非關車禍;②頸椎挫傷,告訴人自述為6月23日車禍所致;③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狀。原審所認定告訴人受有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其中既然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為年紀老化退化之病症,所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是111年9月15日車禍所致,均非被告2人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自不能強令被告2人負過失傷害之責,僅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為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則本件被告2人僅須對告訴人因112年6月23日車禍導致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  ㈡原審徒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而未及 審酌告訴人在遭遇車禍之前就已有之舊傷以及隨年齡增加而產生之退化症,實際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害僅有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從而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丙○○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 未能捆紮牢固,致掉落滾動至內側車道;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等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甲○○受有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實有不當,被告2人請求本院送調解,本院排定進行調解後,經民事調解庭告知,雙方在民事庭的調解未成立,已無意願再繼續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暨參酌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開起重機吊車,月收入約11萬,跟母親、老婆、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 個小六、1個小三,之前在台南工廠上班,當中階主管,之前收入約10萬,辭職後回家照顧爸爸、妹妹,妹妹需要去醫院上課、治療,爸爸也需要長照,目前小孩都在上學,現在依賴積蓄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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