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原交簡上-4-20241101-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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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㈡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5頁),則在被告楊德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4354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4442第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等資料為證(偵卷第9頁、第35頁、第31至34頁),於起訴時併送上開資料至原審,而原審嗣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使本案僅須為書面審理,致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無法就該等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見原審認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無庸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前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等資料已得作為判斷之依據。3、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原審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僅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告構成累犯且須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構成累犯。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相同,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21日)距本案犯行(113年3月2日)時僅2年餘,再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圖一時便利。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自撞路樹自己受傷,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非低(警卷第17頁)。3、犯罪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自撞路樹、發生自己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4、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110年間前案,非量刑審酌因子),另於102年間亦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5、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9頁)。6、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7頁),可徵有悔悟之心。7、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55號 被 告 楊德旺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檢察官於 113年7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由如 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楊德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楊德旺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㈢又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系爭裁定」意旨,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參酌「系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未 (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有疑義。」,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德旺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至17時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號路燈附近,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撞路樹,受傷送醫。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德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102年、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撞受傷,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