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原交簡-23-2024102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子翔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5行「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左偏行駛」,第5至7行「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子翔左側後方同向行駛而來」,更正為「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子翔左側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61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機車上路,復貿然左偏行駛,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左偏行駛 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張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翔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號前欲左轉進入公司停車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子翔左側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王智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背、雙膝、左足背擦傷、左腳大拇趾趾甲瘀青、左腳跟疼痛、右手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