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原交簡-52-202410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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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雋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置自 身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6號 被 告 林雋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雋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十二佃路17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雋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