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原交簡-53-2024103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莒伊‧亞魯灣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莒伊‧亞魯灣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載:「113年2 月15日」等語,更正為:「113年2月5日」等語及於最末補充:「巫莒伊‧亞魯灣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莒伊‧亞魯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美祝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與告訴人請求30萬餘元有所差距,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 被 告 巫莒伊.亞魯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巷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莒伊.亞魯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215巷口處,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謝美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直行準備超車,致巫莒伊.亞魯灣車輛右前方與謝美祝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謝美祝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左膝及左腳踝雙擦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莒伊.亞魯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美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