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原交簡-54-2024103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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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秝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秝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財團人」更正為「財團法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   被   告 郭秝蘚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秝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某黃昏市場(地址不詳)飲用3瓶鋁罐裝金牌啤酒(一瓶約300毫升)後,於同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與正在停等紅燈、由林忠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上開碰撞地點,對郭秝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秝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忠誼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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