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原交簡-56-202502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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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鄒士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鄒士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   被   告 林鄒士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鄒士偉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未注意該快車道旁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右轉,適有鍾承 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同向慢   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鍾承孝當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鍾承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鄒士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承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該紀錄器影像截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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