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原交簡-59-2024111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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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飲用 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惟距今已逾20年;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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