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原交簡-60-2024120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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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撞及」補充為「先自撞分隔島後,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 (二)「梁哲軒受傷經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更正為「梁哲軒受傷後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梁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昏迷,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現場,救護車尚未離開,員警已知悉其為駕駛人,其後被告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員警前往新樓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證人蔡承諺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時,被告係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法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員警依現場車禍跡證已可合理懷疑現場受傷之被告係肇事駕駛人,則被告嗣後雖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仍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自撞分隔島,以 致蔡承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就其所犯酒駕犯行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蔡承諺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蔡承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梁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軒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往西行駛,同日0時9分許行經大成路與樹人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致蔡承諺受有下背鈍傷,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再撞及陳秋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穆姵均經營之飲料店招牌。梁哲軒受傷經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蔡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軒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秋蓉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穆姵均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42張。  ㈥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1紙。  ㈦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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