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原交簡-62-2024112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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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西港區市場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229巷6弄83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陳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惟其最後一次酒後駕車 經判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9年;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自摔倒地,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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